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9日婚生长女陈某梦,2008年2月1日婚生次子陈某一,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经常生气。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丁某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的生活不幸福,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生活一起,同意与原告丁某离婚。原告丁某没有个人财产,我们也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x元,我自愿放弃,归原告丁某所有,另有债务x元,我也自愿一个人承担。关于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儿的要求,我原则上同意,但因原告丁某无经济来源,离婚后将无固定住所,其娘家环境也不利于女儿的成长,所以我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将女儿这几年先判给我抚养,等原告有条件时再变更女儿陈某梦的监护权,由原告丁某抚养,我愿意给付女儿的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梦,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一。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2011年1月17日原告丁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同时请求抚养婚生长女陈某梦,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一,抚养费用各自负担。被告陈某书面答辩同意与原告丁某离婚,同意原告丁某所诉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同时自愿放弃共同债权x元,该债权归原告丁某所有。被告陈某在书面答辩中称其于2009年创业失败后欠外债x元,庭审中原告丁某不予认可,以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书面答辩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丁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书面答辩也同意原告丁某的离婚请求,因此,对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书面答辩中同意原告丁某有关如何抚养婚生子、女的诉求,所以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梦,由被告陈某抚养婚生子陈某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x元,因被告书面答辩中自愿放弃并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陈某书面答辩中所称有债务x元,并表示自愿承担一节,原告丁某对被告所述的此笔债务不予认可,被告陈某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梦由原告丁某抚养,婚生子陈某一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夫妻共同债权x元,归原告丁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水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