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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9月28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窜至河南省南阳市X路天工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东户张××家防盗门入室,窃得现金2000余元和价值1000元的购物券。2、2010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窜至河南省南阳市X路静雅小区X号楼X楼,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西户吕××家防盗门入室,窃得现金9900元和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35元。案发后,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已追退失主。3、2010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窜至河南省南阳市X路南航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东户马××家防盗门入室,窃得现金200元及一条黄某项链(含吊坠)、一条钯金手链。后将被盗的黄某项链、钯金手链销赃得款2500元。4、2010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窜至河南省南阳市X路电业局新基地X号楼X单元X楼,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西户刘××家防盗门入室,窃得金银首饰21件后在家属院大门口附近被失主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21件首饰价值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沈某共盗窃作案4次,共计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被害人张××、刘××、马××、吕××的陈述,物证作案工具三把,证人许××、王××、李××、栗××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书、银行证据材料、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多次入户盗窃情节,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主动坦白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犯罪罪行,认罪悔罪;且庭审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并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一审法院根据沈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情况,已对沈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故沈某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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