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十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孙某、李某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和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壬、孙某及十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家在中牟县X村西北地分有承包地1.42亩,在李某庄、李某甲承包地之间。2006年10月,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李某庚、李某勇、李某壬、孙某、李某癸与案外人李某顺合伙建窑占用原告家上述承包地,但双方未就占地的具体事宜协商一致;同年10月20日,在建窑过程中,被告方与被占地户签订租赁协议时,因与原告协商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调换土地,被告同意并在窑厂西边为原告调出1.42亩土地,原告不同意耕种调整的土地,后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李某顺去世,其在窑厂中的份额由其子李某勇承受。2010年12月21日,被告方所建的窑厂被拆除。另查明,2007年以来中牟县小麦、玉米产量及价格如下:2007年小麦亩产380.2公斤/亩,玉米亩产427.3公斤/亩;2008年小麦亩产394.3公斤/亩,玉米亩产425.9公斤/亩;2009年小麦亩产394.5公斤/亩,玉米亩产425.6公斤/亩;2010年小麦亩产393.6公斤/亩,玉米亩产398.O公斤/亩。2007年1月,小麦0.81元/斤,玉米0.71元/斤,2007年12月,小麦0.83元/斤,玉米0.85元/斤;2008年1月,小麦0.83元/斤,玉米0.85元/斤,2008年12月,小麦0.94元/斤,玉米0.7元/斤;2009年3月,小麦1元/斤,玉米0.68元/斤,2009年12月,小麦1.02元/斤,玉米0.9元/斤;2010年1月,小麦1.05元/斤,玉米0.9元/斤,2010年12月,小麦1.15元/斤,玉米0.94元/斤;2011年2月,小麦1.15元/斤,玉米0.96元/斤。
原审法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方合伙建窑厂占用原告方承包地,但双方未就占地的具体事宜协商一致,在建窑过程中,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时,双方亦未就占地的具体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调换土地,被告为原告调换土地后,原告亦不同意耕种调整的土地,可见原、被告双方始终未就占地的具体事宜协商一致,被告方在未与原告就占地的具体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的土地建窑,是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关于损失的确定,根据2007年以来中牟县小麦和玉米的产量、价格及原告土地的亩数,经计算原告2007年的损失为1831.97元{[(0.81+0.83)÷2×380.2×2+(0.71+0.85)÷2×427.3×2]×1.42},2008年的损失为1928.45元{[(0.83+0.94)÷2×394.3×2+(0.85+0.7)÷2×425.9×2]×1.42},2009年的损失为2086.45元{[(1+1.02)÷2×394.5×2+(0.68+0.9)÷2×425.6×2]×1.42},2010年的损失为2269.5元{[(1.05+1.15)÷2×393.6×2+(0.9+0.94)÷2×398×2]×1.42},以上共计8116.37元,2011年以后的损失按2445.85元/年[(1.15×393.6×2+0.96×425.6×2)×1.42]计算。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强行占用原告土地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李某庚、李某勇、李某壬、孙某、李某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对原告李某甲承包的1.42亩土地停止侵害;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李某庚、李某勇、李某壬、孙某、李某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承包的1.42亩土地;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李某庚、李某勇、李某壬、孙某、李某癸赔偿原告李某甲1.42亩承包地的损失,其中2007年至2010年的损失共计八千一百一十六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后的损失按每年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八角五分计算,自2010年10月起计算至返还土地之日止,于当年的10月31日之前支付;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李某庚、李某勇、李某壬、孙某、李某癸负担。
宣判后,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李某乙等十人按玉米、小麦的标准赔偿错误,应该按大蒜、花某、养殖三项的平均数额赔偿,每亩每年一万元。李某甲的1.42亩土地原来是展平的可耕土地,现在土地上有很多砖块、土渣,李某乙等十人应该把土地恢复原状,并补偿2011年以后五年不长庄稼的损失。
李某乙等十人辩称,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对于李某甲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乙等十人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乙等十人侵害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错误,村里调给李某甲的土地与其原承包地相距不过数十米,土质相同,面积相等,没有侵害其任何权益。众所周知,种庄稼是有投入的,耕地、施某、农药、种子均应付出人力和钱款,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数额按每年玉米、小麦的平均产量乘以当年市场价格不当。
李某甲辩称,李某乙等十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造成我自己的承包土地不能种植。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李某乙等十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三份证据系证人证言,三个证人分别是李某江、李某庚、李某亮,证明其责任田每年每亩扣除农药、化肥、种子等纯收入分别为捌佰元、捌佰伍拾元、玖佰元。李某甲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李某甲上诉称应该按大蒜、花某、养殖三项的平均数额每亩每年一万元赔偿,但其起诉状中明确说明李某乙等十人的行为造成其玉米和小麦无法种植,故原审法院按照玉米、小麦的标准赔偿适当。李某甲所要求的补偿2011年以后五年不长庄稼的损失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李某甲可另案处理。原审法院未判决恢复原状亦无不当。本案所争议的1.42亩土地系李某甲所有,李某乙等十人占用李某甲该承包地建窑厂,双方未就占地的具体事宜协商一致,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乙等十人侵害了李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李某乙等十人提供的三份证据系三份证言,因李某甲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数额适当。综上,李某甲和李某乙等十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乙等十人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程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