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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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不服被告(略)文化旅游局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向东律所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略)文化旅游局。

法某代表人陈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单位法某顾问。

第三人(略)糖果练歌房。

法某代表人刘某,该练歌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朱龙勋,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因文化行政许可,不服被告(略)文化旅游局为第三人(略)糖果练歌房颁发豫N1-X号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某理,2011年6月2日、3日分别向被告(略)文化旅游局、第三人(略)糖果练歌房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参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2011年6月7日,第三人(略)糖果练歌房以本案属共同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某审某。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对第三人提出的申请进行了合议,认为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11年6月10日,裁定驳回第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1年7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某庭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龙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园中园小区A栋X单元业主。2009年12月17日,第三人糖果练歌房在A栋楼下开业经营,原告及其家人深受噪音干扰,身心健康受到影响。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不严格审某,错误为第三人颁发经营许可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某益。

原告庭审某又诉称: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依法某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告知原告诉权。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据该规定,原告在法某期限内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经营许可证,适用法某法某错误。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仅适用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而且适用文化部文市发[2006]X号《关于贯彻的通知》、文市发[2006]X号《关于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份文件。被告在没有经过严格书面审某及现场实地调查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违法某第三人颁证;3、被告颁证程序违法,没有组织听证,对第三人提供的环境污染检测报告,缺乏实际审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某、法某、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显然没有按法某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显示组织过听证程序。另外,环境监测部门的检验报告在第三人尚未进行营业期间监测的,当时没有噪音污染存在,当然符合有关标准。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某、法某不全面,行政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依法某予撤销。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孙某与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孙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照片5张。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法某依据有:1、国务院《娱乐管理条例》、2、文化部《关于贯彻的通知》;3、文化部《关于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以此法某依据说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符合法某规定。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虽然与开发商签定了购房合同,也不能说明原告就是该房的业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并未提供权属证书,不具备原告资格。2、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噪音污染侵害了原告及家人的身心健康,而诉讼请求是撤销豫N1-X号娱乐许可证,诉求与事实理由相互矛盾。本局并不是环境噪音检测部门,而是根据有关监测部门的报告,向第三人颁发许可证。原告可以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而不是本局。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6月8日,原告就此案已在睢阳区X区法某按撤诉处理结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4、颁证适用法某法某正确。国务院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属于法某,文化部的《通知》、《意见》不是规章,属部门性文件,不能与国务院的《条例》相冲突。《通知》、《意见》的解释权在文化部,不是原、被告。5、颁证程序正确。颁证前本局已在练歌房附近张贴了公示,并告知附近单位及居民如有异议,本局将举行听证,但无人提出听证申请。所以,本局为第三人颁发的豫N1-X号娱乐经营许可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法某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某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登记表一份;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3、申请书一份;4、法某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从业人员资格核查函一份;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7、KTV平面示意图一份;8、环境监测报告一份;9、委托书一份;10、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份;11、收据一份;12、货物清单一份;13、设立娱乐场所公示一份;1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15、证明一份;16、照片6张;17娱乐经营许可证一份;18、国务院《娱乐管理条例》一份。被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颁证合法。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不适格,未提供产权证,以证明自己是园中园小区A栋的业主。2、本案属民事纠纷。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噪声污染,应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3、诉讼时效超时。4、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前已公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举行听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符合法某法某的规定,应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某证,对其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购房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没有房产证,合同不能证明该房产权所有人属原告。对证据2、3无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购房合同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环境监测报告),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只有监测人员签名,没有签名人员的资格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设立娱乐场所公示)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合法,原告从未见过公示的内容,被告应当公告和听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如果第三人给原告造成噪声污染,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国务院《娱乐管理条例》,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还应适用文化部《关于贯彻的通知》和文化部《关于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人对被告依据的该条例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第三人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设立(略)糖果练歌房。在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通过环境监测后,于2010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请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被告经审某、公示,于2010年3月18日向第三人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提供有与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该房实际居住,应认为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因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其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某审某行政案件,以法某和行政法某、地方性法某为依据。被告依照国务院《娱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履行了受理、审某、公示、颁证等程序,为第三人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程序合法,颁证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法某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无法某、法某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某长姜伟

审某员丁旭

审某员姜继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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