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余某甲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钟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某某与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系同一村X村民。2010年6月22日12时许,余某甲带着捕鱼器到本庄南边的河里捕鱼。钟某某看到后,就以该河段系其家承包用来养鱼的,前去制止拉余某甲,要求到派出所处理。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撕扯,均有伤情。在这一过程中,余某甲的儿子余某乙也赶到现场,与钟某某发生了冲突。随后钟某某的儿子就报警,兰青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钟某某随后到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7月2日,正阳县公安局以余某甲殴打钟某某为由,作出正公(兰)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余某甲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300元。后来钟某某治疗结束后因医疗费等问题发生纠纷,为此钟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以上事实有钟某某身份证、正阳县公安局正公(兰)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阳县公安局(正)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医疗费用票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余某甲在与钟某某的双方纠纷当中,将钟某某打伤,造成钟某某身体和经济受到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钟某某要求余某甲等三人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钟某某也存在不冷静的地方,亦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来考量,应以余某甲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70%,钟某某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为宜。钟某某无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钟某某花去医疗费2550元,护理费94元(4807元÷365天×8天)、误工费94元(4807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天×30元/人×2/人)。以上合计为3218元。即余某甲等三人应赔偿上述费用的70%,共计为2252.6元。钟某某提供的3张交通费票据,其中一张系盖有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确山汽车站印章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另外两张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系,对钟某某提供的该交通票据要求余某甲等三人予以赔偿,不予支持。同时钟某某诉称余某乙和余某丙也参与殴打了,因只有钟某某个人的陈述,余某乙和余某丙均予以否认,公安机关也未作出处理,因此对于钟某某要求余某乙、余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余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5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钟某某承担15元,余某甲承担35元。
钟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判决三被上诉人赔偿其的全部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380元。2、原判不公。三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原判让其本人承担赔偿30%的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70%的责任,不公平、不公正。3、原判说其有撕扯行为,因其前去制止,让三被上诉人到派出所处理,理由正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余某甲辩称,鱼塘是林业部门的,并非是钟某某承包的,余某甲自己也受了伤,且派出所有备案,其并没有打钟某某,不应支付钟某某的医疗费。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钟某某与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系同一村X村民。2010年6月22日12时许,余某甲带着捕鱼器到本村庄南边的河里捕鱼。钟某某看到后,以该河段系其家庭承包用来养鱼的,就前去制止余某甲不让捕鱼,并要求到派出所处理。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撕扯,后导致钟某某受轻微伤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550元。加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218元。一审法院判决让钟某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牛朝干
审判员张怀珍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