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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某市自来水厂诉儋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案
时间:2005-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行终字第3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某市自来水厂,住所地儋州市那大人民中路X号。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赖某某、岑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忠维,海南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儋州市政府法制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儋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儋州市那大自来水厂(以下简称自来水厂)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4年12月27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自来水厂的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赖某某、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维,国资办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65年间,为解决那大地区用水问题,原那大公社(现那大镇政府前身)、儋县县委先后向原海南行政区计委、广东省计委、原海南行政区党委请求兴建那大自来水厂。经批准,原那大公社于1966年间,投资兴建了那大自来水厂,该厂工商登记为集体经济性质,为那大镇政府所属企业。该厂创办的资金来源,一是那大公社投资15万多元;二是该厂向其他单位借了部分投资款,没有任何个人投资或集资。该厂创办后,一直由原那大公社后由那大镇政府领导管理至今,包括该厂领导的任免,工人的招聘及工厂运营等事项的管理。2004年5月,根据企业改制的需要,国资办委托海南佳颐会计师事务所对自来水厂的资产进行了专项审计。2004年6月20日,国资办根据审计结果作出儋国资办[2004]X号《关于那大自来水厂资产产权归属的裁决》(以下简称《裁决》),该《裁决》认定,那大自来水厂自1966成立以来,投资均为当时的那大公社,其他各单位借款支持水厂建设,后陆续在应收水费中抵减,没有个人投资,截止至1979年12月31日,那大镇政府累计投资(略).47元。通过对自来水厂能提供的历年财务确认:自来水厂实收资本为那大镇政府(原那大公社)(略).59元,国家资本金(略).70元(包括建委拨款、建行拨改贷及利息)。据此依照《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决自来水厂的资产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如有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该《裁决》作出后,发送有关单位,并在自来水厂的职工代表会议上宣读。

原审法院认为,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和《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中,均明确规定了产权界定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自来水厂从其申办、创立、投资的过程看,均由原那大公社所为,其后该厂的经营管理也一直由原那大公社主管,故应为原那大公社所属企业,也即那大镇政府所属企业。虽然该厂的工商登记为集体企业,但这是历史原因造成的。从创办该厂的资金来源看,最初的投资主体是原那大公社,在其后的发展过程中还有建委及建设银行的拨款。该厂从创办至今,没有任何个人投资或集体单位投资,对这一事实,自来水厂予以认可。对创办之初该厂从其他单位借款投资,已在应收水费中扣还,也予以认可。由此可见,自来水厂是由原那大公社投资创办的企业,即属全民单位创办的企业。根据《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对国有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办理。但依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在《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中亦明确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用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无形资产投资所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偿资助的除外。"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1项中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因此,国资办所作出的《裁决》,虽然程序上有瑕疵,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自来水厂请求撤消《裁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自来水厂请求确认该厂资产产权属集体所有,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国资办作出的《裁决》;二、驳回自来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来水厂上诉称:那大自来水厂是一家居民、职工群众个人投资及社办工厂和街道手工业等集体积累兴建的企业,当时的那大公社没有投入一分钱,那大公社的投资实际上是社办工厂的集体积累。向其他单位的借款,是以自来水厂的名义所借,与那大公社没有关系。该厂从1983年至1996年共向银行贷款300多元。根据《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九条规定,向其他单位的借款和贷款所形成的资产不能界定为国有资产。国资办作出的《裁决》,适用《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明显错误,该条法律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而自来水厂的资金来源不是那大公社"独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产权界定的六个程序,国资办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界定,且《裁决》没有送达给自来水厂。综上,国资办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维持《裁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上述《裁决》。国资办答辩称:自来水厂是儋州市X镇的所属企业,虽该厂工商登记为集体性质,但没有任何个人投资或集资,其投资主体是那大公社,创办后国家给予扶持追加资本金。向其他单位的借款,已从水费中抵还,况且借款不属于投资。同时,自来水厂的土地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该厂创办后,一直由那大镇政府领导管理至今。自来水厂提出该厂属职工投资兴建无事实依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和《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产权界定的基本原则是"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该厂从创办至今没有任何个人和集体单位投资或集资,根据《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国资办所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决》虽然程序上有瑕疵,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合理,如撤消裁决会造成不必要的物力、人力、财力的浪费和国有资产的流失。《裁决》作出后在自来水厂的职工代表会议上宣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自来水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本院针对15万元投资款进行审查。自来水厂提供以下证据:一是儋县委(65)儋计字第X号文;二是儋县委六五儋办字第X号文;三是儋党发(65)X号文。证明15万元投资款不是当时那大公社投入,那大公社只是发动群众集资,投资款实际是社办工厂集体积累,由于受当时人民公社、文革的影响,把15万元记在那大公社的帐上。同时,自来水厂向其他单位借款,其借款也从水费中还清。但国资办提出15万元的投资款系那大公社建厂时的投资,1967年自来水厂明细分类帐有记载,审计报告中表明:截止1967年12月31日,那大公社投资(略).29元。自来水厂所提供的X号文件上反映的是公社以及各个方面筹集资金总的表述,其中15万元是那大公社的投资,真正的集资款就是其他单位的借款,要证明是谁的投资应有记帐赁证来反映,文件不能证明投资。对国资办提供的审计报告,自来水厂提出异议,称该报告反映的是1993年6月30日2003年10月31日实收资本的情况,1993年之前的实收资本没有审计,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当时设厂投资情况的审计,所以不能证明设厂时那大公社的投资,且该审计是对新老会计制度转换专项审计,不是对设厂时资金投入的审计。二审中,本院对当时那大公社投资的资金来源问题进行调查,经调查当时那大公社的有关财会资料,表明当时那大公社的投资资金来源是下面所属的农场、工厂、大队等单位上缴的经营利润、固定资产折旧、管理费等各种款项。本院认为,儋县委(65)儋计字第X号文中提到筹足资金33.85万元,有部分是向其他单位的借款,部分是投资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从自来水厂的明细分类帐上反映,部分投资款是那大公社的投资,虽然X号文提到集体积累和个人投资,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集体和个人投资或集资。审计报告中提到经过追溯审计,得出自来水厂成立于1966年,投资均为当时的那大公社,其他单位的借款陆续在应收水费中抵减,没有个人投资。从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自来水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厂创厂时资金来源于集体或个人,仅以X号文提到集体积累和个人投资来否定那大公社建厂时没有投资的理由不充分。况且,自来水厂在一审时,已承认自来水厂设厂时,那大镇政府投入10多万元资金,只是不承认该厂为镇政府独资创办,理由是在当时设厂时除了镇政府投资外,该厂还向其他单位借款,并未否认那大公社有投资。

庭审中,本院针对自来水厂向其他单位的借款和贷款问题进行审查。自来水厂提出,该厂设厂时,向其他单位借款,其借款是以厂的名义所借,与那大公社没有关系,不能视为那大公社的投资。国资办对此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借款是在企业创办初期,其他单位为支持企业建设借给企业,后已经从水费中抵还,借款不管是那大公社借还是自来水厂借,都不属于投资,只是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厂在建厂初期,由于资金困难,以厂的名义向其他单位借款,但并不等于是原始投资,借款不是投资款,且借款在后来的水费中已抵还,表明借款只是属于经营中的债权债务。关于贷款问题,庭审中,自来水厂承认设厂时并未贷款。另查,当时兴建厂时除了那大公社投资15万元外,原海南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下文由海南无偿拨给建筑材料。

庭审中,本院针对国资办作出《裁决》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进行审查。自来水厂提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一是违反《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六个程序,没有成立产权界定小组;二是自来水厂将国资办告到法院后,国资办才派人到厂办公室索要财务资料;三是《裁决》作出后未送达给自来水厂;四是没有经过协商调解,违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庭审中,国资办提出一份儋国资办(2004)X号文,证明2004年6月3日,经过市常委召开企事业改革领导小组会议,成立产权界定小组。自来水厂对此份证明提出异议,认为纪要不真实、没有盖章,没有证明效力,对其内容不予质证。对于协商、调解问题,国资办认为,《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适用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调解是在产权发生纠纷界定前进行,并不是产权界定后的必经程序。经庭审查证,自来水厂没有参与产权界定工作,但已提供了该厂历年财务资料,国资办委托海南佳颐会计师事务所对自来水厂的资产进行了审计。

本院认为,《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即从资产的原始来源入手,界定产权。"自来水厂创办时的资金来源,一是原那大公社的投资,二是该厂向其他单位的借款,没有任何个人投资或集资,其投资主体是原那大公社。根据《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和《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1项规定,原那大公社属于地方一级政府,作为投资主体投资所创办自来水厂形成的资产应属于国有。自来水厂以原那大公社建厂时没有投入资金,其资金来源是集体积累和群众集资,主张该厂的资产属集体资产,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国资办作出的《裁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国资办所作出的《裁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程序上存在问题,但并不足以达到撤销《裁决》的程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自来水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林某冰

审判员马厉

二○○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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