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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西安市X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X组、西安市X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

原告高某乙,在校学生,系高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简况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X组。

诉讼代表人晁某,该组组长。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X组(以下简称某村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村X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之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村X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10年5月31日,自己与被告村X村民田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自己带女儿高某乙与之共同生活,两人户某随之迁入被告村X村民,某村X组土地被征用后,2010年7月,被告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x元,未给自己分配,现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某乙之法定代理人诉称:自己户某迁入被告村X组的合法村民,被告理应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征地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村X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2010年5月31日与被告村X村民田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高某甲携女儿高某乙与田某共同生活。2010年6月7日原告高某甲、高某乙户某均迁入被告村X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未给二原告分配,后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6月4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x元。庭审中,二原告提供结婚证、户某、合作医疗登记本、证人证言,证明:二原告系二被告村X村民,其应享受村民待遇,分得征地补偿款每人x元。被告某村X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无答辩。该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户某登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甲因结婚将户某迁入被告村X组,其女高某乙也随之迁入,属被告村X村民,理应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分得征地补偿款,被告某村X组未给其分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收益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甲、高某乙支付征地补偿款x元,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华

审判员郭鹏辉

代理审判员肖维超

二&#x;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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