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9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同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诉讼中调查被告兄弟王某某,证实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本人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及本院调查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被告2009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申
审判员李银环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韩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