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XX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胡XX在本市闸北区X路X号沙县小吃店内与被害人郑XX、杨XX、陆X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胡XX自觉很没面子,遂纠集绰号“X”等四名男子回到店内,持扫帚、酒瓶和铁棍等将杨XX、陆X、范XX等人打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杨XX、陆X均已构成轻微伤。

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胡XX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郑XX、杨XX、陆X、范XX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谢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胡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X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