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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娟娟、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x元,并出具有欠条。后被告归还2000元,余款x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1、其未向原告借款x元,其与原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原告所持有的欠条虽是其出具,但是在其车被原告儿子李某兵以欺骗手段开走后被原告扣押,其为了将车开走,被原告逼迫才出具的欠条。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4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某甲壹万柒仟元整(x)李某乙2010年4月25日”,证明被告欠其x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其是在原告将其车扣押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欠条。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1份,该录音系双方妻子在原告起诉后的谈话,证明其是在原告将其车扣押后被迫出具的欠条,且该纠纷是因原告儿子李某兵做生意引起的。2、合伙协议书1份,该协议系原告亲戚马路遥书写的,证明合伙协议书上其的名字也是其在原告将其车扣押后被迫签的,其在签完协议后又给原告x元才将车开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双方妻子的谈话声音及内容,但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其钱,其未逼迫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在去郑州期间将车放在原告家里方便做生意使用,其并未扣被告的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自愿签的名字。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与原告儿子合伙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10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被告归还2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在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妻子曾去找过原告妻子协商并进行了录音,录音中原告妻子认可原告曾将被告的汽车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是在原告将其车扣押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欠条,并提供录音资料为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扣车行为与其出具欠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系因受胁迫而出具欠条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还款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x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秀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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