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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表哥。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年9月29日、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8月14日,其为被告施工,并交纳押金x元。工程结束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未退还押金。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承建押金x元。

被告贾某辩称:其承包东添浆村东南、西北的两座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后原告确实交纳了x元押金。签合同时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但原告在施工期间并未支付原材料款,原材料款是其付的,另外和灰搬砖的小工工资也是其付的。其与原告协商时,原告称垫不起资不干了,在村东南的垃圾中转站主体工程尚未结束、西北的垃圾中转站只打个地基时,原告就不干了。之后其就把转包合同收回后自己接着干了。因原告违约,其不应退还原告押金。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收到条1份,载明“收到垃圾中转站承建押金贰万元整(x)东添浆村贾某14/8”,证明被告收到其押金x元。2、(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证明其已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及工程的开、完工时间。3、(2010)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证明二审已维持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书已生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认定不对,原告事实上并未完全履行转包合同,其已提交相关材料提出申诉,现正等待省高院答复。

被告贾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8日原告与其签订的转包施工合同一式二份,签订合同时双方各持1份,后因合同未履行,其就收回了原告持有的转包合同,因此2份合同均在其处。证明双方虽签订了转包合同,但原告实际并未履行合同。2、其支付的人工及材料费单据32份、东添浆垃圾站房顶防水造价表1份、桃园涂料厂结算单2份,32份单据中除2008年10月12日石祥福出具的证明、2009年5月25日贾某帜出具的收到条和预制板款9078元3份单据上的款未付外,其余单据上的款其均已支付完毕;房顶防水费用其实际支付了1700元,涂料费用其实际未支付,另上涂料的实际日期是2009年10月,房顶防水的实际时间在上涂料之后。证明垃圾中转站是其建造的,以上费用均系其支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持有的合同在(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一审开庭进行证据交换时被被告拿走的,其已履行完毕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32份单据中的预制板条上无日期,房顶防水造价表和涂料结算单上均无日期,且以上单据均与本案无关,其不予认可。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称已提出申诉,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案已进入再审阶段,尚不能推翻该二份判决书中的相关认定,故对于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承包东添浆村委会东南、西北两座垃圾中转站的建设工程后,于2008年8月8日和原告签订了转包施工合同,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工期:工期为60天,自2008年8月9日开工,2008年10月9日竣工;违约责任:为保证按时开工,乙方(原告)交施工押金2万元,乙方在开工10天后,甲方(被告)退回押金2万元。”同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x元押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09年12月30日,由时任东添浆村委会主任的石战成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现该垃圾中转站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未退回原告x元押金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退回押金,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原材料款,其提前收回了转包施工合同,原告实际并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其不应退回原告押金。根据已生效的(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2010)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对垃圾中转站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已经东添浆村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开工十天后退回押金x元,而本案中原告的施工时间早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押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所称其支付的材料款及其它费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对原告进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押金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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