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某某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BOBO天下城X栋X号。
负责人龙某。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某湖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1890-X号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杨某提供的未经质证的工程合作协议中的付款方式,上诉人尚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杨某提交的未经质证的欠条,只能证明吴勇俊应为本案被告,上诉人既未加盖公章也未授权,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三、欠条属实的话,本案就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向被告所在地金坛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四、欠条尚约定杨某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债务人中铁大桥局五公司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项目部,故本案被告应该是该项目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从起诉状及立案证据材料看,杨某主要是依据其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工程合作协议提起诉讼,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被告之一某某湖南分公司的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尚无付款义务、本案为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杨某的债权已转让等问题,有待对涉案合同的义务、欠条出具人的身份以及欠条的性质等等作进一步的实体审查才能认定,不在本案管辖异议审查范围之内。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管辖异议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