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又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乙,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韩某乙、罗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涛、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韩某乙、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11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乙、苏某预谋后,携带锯条、手某、PPR塑料管等作案工具,先后到郑州市X区新港办事处柿元吴村X镇X路南边,盗窃被害人孙某、张某欣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内废紫铜共计89公斤,以4000元价格销赃给魏建立(另案处理),后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紫铜价值4628元。
2、2011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韩某乙、苏某、罗某预谋后,携带锯条、手某、PPR塑料管等作案工具,到河南省中牟县X村北地,用PPR塑料管将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电源断掉后,盗窃变压器内铜芯30公斤,后以1500元价格销赃给魏建立。
(二)盗窃罪
1、2011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乙、苏某伙同李耀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锯条、手某、PPR塑料管等作案工具,到河南省三门峡市X村南地盗窃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80公斤,销赃后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价值5920元。
2、2011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高韩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锯条、手某、PPR塑料管等作案工具,到河南省尉氏县X乡丁庄三李北地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55公斤,以2000多元价格销赃给魏建立,后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价值2849元。
3、2011年6月1日,被告人韩某乙、苏某、罗某踩点准备盗窃新郑市X村东地变压器内的铜芯,2011年6月2日2时许,三人驾车并携带锯条、手某、PPR塑料管等作案工具,在S102省道薛店镇X村东供销加油站附近休息准备伺机盗窃时,被新郑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韩某乙、罗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八条、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韩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苏某、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盗窃孟庄镇X村变压器铜芯时没有通电,应当是盗窃罪。
被告人韩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盗窃孟庄镇X村变压器铜芯时没有通电,应当是盗窃罪。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一)、2011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乙、苏某预谋后,携带锯条、手某、PPR塑料管等作案工具,先后到郑州市X区新港办事处柿元吴村X镇X路南边,盗窃被害人孙某、张某欣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内紫铜共计89公斤,以4000元价格销赃给魏建立(另案处理),后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紫铜价值462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乙、苏某均供述,2011年5月20日左右,他们二人开着吉利轿车到航空港寺东村X镇口张某踩点,看到有两个变压器,他们准备盗窃这两台变压器里面的铜芯,他们二人购买了盗窃工具、手某、PPR塑料管,到晚上11时许,二人先到寺东村东地一个空院内,将变压器的电源断掉,将变压器内的铜芯卸下来装到车上,又到口张某东北角一变压器处,这台变压器没有通电,二人把变压器里的铜芯卸下来装到车上,他们开车就回尉氏,将铜芯卖给一个收费品的,卖了4000多元,每人分了2000多元。
2、同案犯魏建立供述,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5点多,有一个男子带着7、8袋铜到他的废品店中,他看到像是两台变压器上的铜芯,他收购后给了这个男子4000多元钱。
3、被害人孙某陈述,2011年5月20日左右,他到航空港区自己办的玉米絮厂上班,看到废料场的变压器没有了,他就过去看,看到他的变压器被人从电线杆上卸下,将里面的铜芯盗走,变压器外壳扔在地上,他就让妻子报案了。变压器是他以x元购买的。
4、证人毛××证实,孙某2008年5月份在柿元吴村东开了一个料场,安装变压器时还是他开着吊车安装的,是使用中的。
5、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5月20日早上5点多,他到机场购买东西时,当走到新孟公路向机场拐弯处时,发现高架在电线杆上的变压器不见了,过去一看,变压器外壳在电线杆东侧放着,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这台变压器是他在2009年底购买的,被盗时是正在使用中的,是管他村X眼机井500亩的浇地使用,但是,灵壳他取下来放在家中。
6、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韩某乙辨认的作案地点及被盗现场的情况。
(二)、2011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韩某乙、苏某、罗某预谋后,携带锯条、手某、PPR塑料管等作案工具,到河南省中牟县X村北地,用PPR塑料管将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电源断掉后,盗窃变压器内铜芯30公斤,后以1500元价格销赃给魏建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苏某、韩某乙、罗某均供述,2011年5月31日上午10点多,他们三人开着吉利轿车,到中牟县X村北地500米的沙岗上,看到一台变压器,准备晚上盗窃这台变压器,到晚上11点多,他们三人带着作案工具到作案地点,用PPR塑料管把电源断掉,将变压器卸下,把变压器内的铜芯取出来,装到塑料袋中,三人开车回到尉氏县X村,将变压器铜芯卖给在村上收废品的魏建立了,卖了1500元。
2、同案犯魏建立供述,2011年5月底的一天早上6点多,有一个人敲他的门,他看到还是上次卖铜的男子,这个男子带了两袋铜,他收购后给了这个人1500元钱。
3、证人吴××证实,2011年6月1日上午,村上的电工张某春给他打电话说,他们村北地岗上的变压器被盗了,他就赶紧到现场,他看到变压器的外壳在电线杆东边放着,地上一片变压器油,他就打电话报案了。
3、证人张某×证实,2011年6月1日早上,他听村X村上的变压器被盗了,他就到现场看到变压器被人从电线杆上卸下,变压器油洒了一地,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走,他就打电话给村支书吴××,吴××报了案。他们村X村浇地使用中的,因为当时没有人浇地就没有通电。
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三被告人辨认的作案地点及被盗现场的情况。
二、盗窃罪
(一)、2011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乙、苏某伙同李耀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三门峡市X村南地盗窃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80公斤,销赃后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价值59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乙、苏某均供述,2011年5月8日下午,他们二人伙同李耀勇预谋后,到三门峡市X村南地踩点看到一台变压器,晚上三人开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作案地点,三人将变压器弄开,把里面的铜芯卸下来装到车上,开车到三门峡市,将铜芯卖给一个收废品的,卖了60公斤3700元,三人平分了。
2、同案犯李耀勇的供述与被告人韩某乙、苏某的供述相一致。
3、证人周××证实,2011年5月9日早上,他发现他们村上杨根庄东头的一台变压器机芯被盗,该变压器价值x元。
4、证人段××证实,2011年5月9日早上5点多,他村X村南的变压器被盗了,他到现场看到变压器外壳和里面的钢芯在电线杆下面扔着,里面的铜芯没有了,他们就报案了。
5、陕县电业局证明证实,电业局2011年5月7日安装于张某乡X村食用菌基地的一台x星合牌变压器,安装后未投入使用,于2011年5月9日发现变压器铜芯被盗。
6、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辨认的作案地点及被盗现场的情况。
7、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5920元。
(二)、2011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高韩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锯条、手某、PPR塑料管等作案工具,到河南省尉氏县X乡丁庄三李北地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55公斤,以2000多元价格销赃给魏建立,后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价值284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11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高韩某乙携带作案工具,到尉氏县X乡丁庄三李北地,将一台变压器里面的铜芯卸下来,后来卖到一个收废品店里,卖了40公斤2000多元。
2、同案犯魏建立供述,2011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一个男孩掂了三袋变压器上的铜到他的院内,他冒险收了,一共100斤左右,给这个男孩2000多元。
3、证人李×某、刘××证实,2011年5月12日早上,他们发现国土资源局开发项目在三李村北地安装的一台变压器铜芯被盗。
4、尉氏县国土资源局证明,2007年国土资源局在三李村北地安装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于2011年5月12日被盗。安装后一直未投入使用。
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的作案地点及被盗现场的情况。
6、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变压器铜芯40公斤,价值2849元。
(三)、2011年6月1日,被告人韩某乙、苏某、罗某踩点准备盗窃新郑市X村东地变压器内的铜芯,2011年6月2日2时许,三人驾车并携带锯条、手某、PPR塑料管等作案工具,在S102省道薛店镇X村东供销加油站附近休息准备伺机盗窃时,被新郑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乙、苏某、罗某均供述,2011年6月1日,他们三人到新郑市X村东地踩点,准备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三人驾车并携带锯条、手某、PPR塑料管等作案工具,车停在一个加油站附近,他们在上睡觉准备晚上盗窃,被公安局民警抓获。
2、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三被告人辨认的作案地点。
3、新郑市公安局侦破报告证实,2011年6月2日凌晨2时50分,薛店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至S102省道薛店镇X村东供销加油站时,发现一辆红色吉利牌轿车无后牌,民警上前盘查,发现车上三人神色慌张,在该车上又发现有锯弓、塑料导杆、扳某、黑色塑料袋等可疑物品,带至薛店派出所对三人进行讯问,三人分别叫韩某乙、苏某、罗某,三人供述多次在新郑、中牟、三门峡等地盗窃变压器的犯罪事实。
4、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5、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韩某乙、罗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苏某、韩某乙、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破坏性的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韩某乙、罗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某、韩某乙辩称盗窃口张某变压器时没有通电,不是正在使用中的,应当是盗窃。经庭审查明,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虽然当时没有电,但该变压器是正在使用中的,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的主客观要件,应当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直接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苏某、韩某乙、罗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盗窃数额在满一千元不满一万五千元,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苏某、韩某乙、罗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苏某、韩某乙、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参与并实施,均是主犯。
被告人苏某、韩某乙、罗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苏某、韩某乙、罗某在最后一起犯罪中,为盗窃踩点、准备工具,是犯罪预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苏某、韩某乙、罗某因在最后一起犯罪中,为盗窃踩点、准备工具,被巡逻民警抓获后交待了其他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苏某、韩某乙、罗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苏某、韩某乙应当判处三年至五年,被告人罗某应当判处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苏某、韩某乙犯盗窃罪,应当判处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八条、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四、被告人苏某、韩某乙、罗某应当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五、作案工具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吴云峰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