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脱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长海、白天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2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民警刘某军带领下到看守所伙房送饭,趁天色较暗,在民警刘某军不注意的情况下,沿着伙房旁边水塔的通道,逃出了看守所。被告人在脱逃期间辗转洛阳、广某、霸州等地,于2011年8月5日在河北省霸州市X村被霸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南阳市第一看守羁押时期,在看守所民警刘某军带领下到看守所伙房送饭,趁天色较暗民警刘某军不注意的情况下,沿着伙房旁边水塔的通道,逃出了看守所。被告人在脱逃期间辗转洛阳、广某、霸州等地,于2011年8月5日在河北省霸州市X村被霸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苏x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杜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留所服刑期间,未遵守看守所的监规狱纪,从看守所脱逃,严重危害了看守所的管理秩序,造成社会影响极坏,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在原判决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又重新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决余刑四年八个月二十二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二十二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杜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冯雪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