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刘心斌,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并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光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象禄、田秀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之父母于1999年10月28日经忠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原告由母亲谢某抚养,父亲杨某用结婚时价值几百元的家具抵作抚养费,致谢某在离婚后11年中对原告的各种抚养教某等费用难以独力承担。现起诉某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教某、医疗费等凭票据由原告父母各承担一半。
被告未到庭置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杨某、谢某于1999年10月28日经忠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女儿由谢某抚养,被告杨某用结婚时带到谢某家的衣柜一个、圆桌一张、矮组合一套、高低床一张、四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煤炉一个、炊壶一个抵作原告的抚养费归谢某所有。11年来,原告由母亲谢某独自抚养,目前原告在忠县拔山中学读书,谢某在忠县X区务工,月收入760元。现原告以其母亲谢某的收入难以维持其生活、教某等开支为由,起诉某院,要求被告承担其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谢某与杨某离婚案的庭审笔录、谢某的收入证明、谢某就读学校的证明、户籍表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后由母亲谢某直接抚养,虽然父亲杨某在离婚时以家具抵作原告的抚养费,但该家具的价值不足以抵扣原告11年来的抚养费。目前谢某收入较低,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其生活、教某等开支加大,加之物价上涨因素等,导致谢某独自抚养原告确实困难,现原告向生父杨某提出给付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系合理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生活和学习的客观需要,结合谢某的收入状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确定杨某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和教某共计400元。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从2011年5月起,每月给付谢某抚养费400元至谢某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8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向光辉
人民陪审员田秀珍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