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X路双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璧山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煤买卖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后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开始供煤;2008年12月31日,双方又续签了供煤合同,后因被告不支付货款,原告于2010年2月终止供煤,至今为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5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x.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50元。
案件受理费6177元,减半收取3088.5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案款迳行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088.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宋晓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