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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0月2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21日16时许,在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附近的草坪上,象州镇籍的吸毒人员李某将十九张面值100元(共1900元)人民币递给被告人覃某某,被告人覃某某收到李某付给的毒资后即将一块毒品(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外用一张白色纸巾包裹)贩卖给李某,交易结束后各自离去时被象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覃某某身上搜获李某付给的毒资人民币1900元及毒品一粒(用黄色塑料薄膜包装,经称量重0.2克)等物。李某见状即将其与被告人覃某某购买的毒品一块交给公安民警,经称量重10.0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技术人员鉴定,从被告人覃某某身上搜获的及吸毒人员李某交给公安民警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某李某、覃某×、覃某×的证某,有中国移动象州分公司的手机通话清单,有搜查笔录及照片,有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收缴毒品证某书,有称量记录及照片,有柳州市公安局柳公禁化字[2010]X号毒品鉴定书,有象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抓获经过”的证某等证某证某,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10月上旬,被告人覃某某在金秀县X镇一家二手摩托车店附近以700元的价格与其自称“小二”的男子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凌肯”牌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金秀县X镇X街三片X号居民黄××于2010年10月2日停放在其家门前被盗的摩托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回被盗的摩托车,事后退还给失主黄××。经象州县价格认证某心估价,上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的报案陈述,有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有失主购买摩托车的发票、证某、注册信息资料及象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某证某,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贩卖给他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象州县公安局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由扣押的象州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覃某玲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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