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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梅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丰,商城县达权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鸿,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丰、被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定亲,于2000年12月16日经达权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并且无端对原告猜疑。自2009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虽经人多次调解,但仍不能和好。因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

被告梅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婚后也生育两个孩子,虽然原告有外遇,但被告愿意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梅某经人介绍定亲,2000年12月27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时常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

另查明,2001年7月25日被告生大儿子曹某X,X年X月X日生小儿子曹某X。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套四高五低组合柜、一台“东芝”牌彩色电视机、两个木箱子、一套沙发、一套老板椅、一个组合条几、一台落地扇。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辆“吉利”牌小汽车、一台手提电脑、一台冰箱。原、被告及其父母家庭共有财产有:位于商城县X村一栋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及前面三间平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时常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梅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承友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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