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族,个体业户,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
被告付×,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
原告王×与被告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年×月×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理石,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全部付清货款,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金额为x元,一张金额为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付×于20××年×月×日前给付所欠原告王×的货款x元人民币,原告放弃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安昌树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贡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