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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X诉XX乡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安社,高陵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陵县X组。

负责人王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高陵县X组(以下简称军庄村X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社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军庄村X组负责人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我从小出生在被告村X村民,我于1991年12月与本乡X村民郇根民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5月因双方感情不和,经高陵县人民法院(2001)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后经被告村组同意于2006年5月将我的户口迁到被告村组,且一直未再婚。2008年因国家征地开发,被告村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第一次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700元时拒绝让我参加分配,我曾诉至法院,法院以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08)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胜诉,该案款已通过执行程序主张完毕,随后被告先后四次又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被告又以我系出嫁姑娘为由拒绝让我参加分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军庄村X组支付我土地补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军庄村X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和高陵县X村民郇根民依法登记结婚,后于2001年5月30日经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01)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后经被告村组同意,原告于2006年5月16日将户口迁回至被告村组,一直生产生活并居住在被告村组,且未再嫁。2008年因国家开发,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已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700元,被告拒绝让原告参加分配,原告曾诉至法院,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以(2008)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后又于2009年10月、2010年4月、2010年6月、2010年7月分别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410元、491元、852元、x元,四次共计x元,被告又拒绝让原告参与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系被告村X村民,同时也履行着村民义务,原告离婚后经被告村组同意将其户口迁回至被告村组,且离婚后一直生产生活居住在被告村组,也未再婚,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同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X组支付给原告耿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高陵县X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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