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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温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温某,女。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因与被告温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伟、被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6年5月,被告向南阳审计师事务所缴纳6000元培训费及风险金,后调入该单位。1997年7月,南阳市审计局部分干部职工与南阳审计师事务所的部分人员成立南阳市盛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在该公司成立后,于1997年8月自愿到该公司上班。1998年6月南阳市审计师事务所改制为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南阳审计师事务所到南阳市盛隆实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由南阳市盛隆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后由原告代缴。2004年至2008年被告又到南阳市奇志建材有限公司上班。自1997年8月至今,被告从未在原告处上班,未提供过劳动,未领过工资,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未提供劳动,原告无义务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及补缴养老保险费。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并补缴养老保险费显然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现诉某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2.判令原告依法不为被告补缴2007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3.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全部保护答辩某的合法权益,考虑到答辩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一直与答辩某协商,致使答辩某未起诉,因此应全面保险答辩某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起诉某由不能成立,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是错误的,应驳回其诉某,以维护答辩某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被告温某到南阳审计师事务所工作,于1996年5月22日交纳风险金5000元、培训费1000元。后南阳审计师事务所改制为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1997年8月至2004年11月被告温某到南阳市盛隆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被告温某于2008年9月23日向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交纳医保费1000元,于2010年1月18日交纳保证金3000元。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温某缴纳了职工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其中养老保险费缴至2007年元月份,医疗保险至2010年3月11日正常缴费。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温某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重新安排工作岗位;2.由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发自2007年2月以来的工资;3.由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交纳自2007年2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4.被申请人依法退回申请人押金6000元及利息,依法退回保证金3000元、医疗保险金1000元、业务联系费(多出部分)x.25元。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重新安排工作岗位;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60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标准按照南阳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诉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温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温某于1996年5月向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前身南阳审计师事务所交纳了风险金5000元及培训费1000元,后又于2008年9月23日向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交纳医保费1000元,于2010年1月18日交纳保证金3000元,并且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温某办理了职工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关于自1997年至今与被告温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诉某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某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某由及其就此所提出的主张,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问题。被告自1996年5月份起,到原告单位工作,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所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现要求原告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其实质为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应由其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协商一致,因被告在诉某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故对其该抗辩某由,不与本案一并处理。

二、关于补发自2007年2月以来的工资的问题。被告温某自1997年8月至2004年11月在南阳市盛隆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多年,且工资由该公司发放,自2004年11月之后,被告称其未在该公司工作,但在诉某过程中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拒绝为其提供工作岗位,也未能证实其为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劳动,故对其要求补发自2007年2月以来的工资的抗辩某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交纳自2007年2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为被告温某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由温某个人交纳。因被告温某出具的证明显示医疗保险至2010年3月11日正常缴费,其后医疗保险是否未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医疗保险部分不予处理。养老保险交至判决之日。

四、依法退回押金6000元及利息,保证金3000元、医疗保险金1000元、业务联系费x.25元的问题。原告收取被告温某的风险金5000元、培训费1000元、保证金3000元应予返还,医保费1000元系其个人交纳的医保费,不予返还。业务联系费x.25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诉某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温某补缴2007年2月至2011年10月17日的养老保险(计算标准以南阳市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其个人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返还被告温某风险金5000元、培训费1000元、保证金3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丰景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姜南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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