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被告贾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贾某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杰,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未出庭。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同住一个村组,房屋均座北向南,我屋后墙与被告南边院墙有约4m宽的空地,靠我家屋后有一条东西向流水通道,被告家水亦流入通道。村道流水通过我家宅基内下水道排出,由于年久该下水道堵塞,积水对我家房屋造成严重威胁。后经村组同意,让我在我家山墙外墙根下沿着村X路西边修一条排水沟,村道流水通过此排水沟流出,然被告不同意。2009年2月5日,经原四组组长调解,我与被告双方达成修通排水沟协议,后被告反悔阻止我施工。后又经村组干部、史家寨司法所调解未果。现诉请被告履行协议,不得阻挡原告修水路,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确签订过协议,但属我有病大脑不清楚时,原告趁人之危,欺骗我所签。村道流水渠主要排放原告家东边塬上流下雨水,雨天流水量很大,原告如改变该流水渠方向从其房屋东侧流过,再流经原、被告之间东西方向的水渠,导致水流不及,直接威胁被告房屋安全,同时影响被告相邻几户流水通畅,其房屋亦会受到威胁,所以该协议应属无效。且原告从本村组购买现在宅基时已明确约定保证原有村X排水通道畅通。但原告并未履行约定义务,加之其与弟弟修建门楼和房屋时致原有排水通道堵塞,流水不畅。原告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辩称,我与丈夫王某书面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1994年农历十月二十一日购买本村座落在原涝池处荒地一块,该荒地内有一条东南至西北方向宽约1.3m的水渠。该水渠为原村组规划水渠,排放从东面土塬坡面流下的雨水,雨天时该渠流水量很大。原告购买该荒地时与本村组立有字据,并约定其保证原有水渠流水畅通无阻。1999年农历6月份原告在其购买的荒地建盖座北面南砖混结构楼房一幢,原水渠同时被被告修改为暗水渠。后2010年被告之弟又在该水渠上建房加之日久泥沙淤积造成该暗渠堵塞。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被告房屋东边为南北方向村道。被告南院墙与原告房屋北墙相距4m左右,中间有一条宽约0.5m东西走向的水道,主要用于排放被告家及其北邻、沿南北村道东邻各户流水。2009年2月5日,经原四组组长王某强调解,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被告王某同意原告将原暗渠水流引至原告北墙与被告南院墙之间的水道内,并由原告在此修好水渠。协议签订后第二天,二被告及其家人不同意协议约定。后由原四组组长王某强第二次处理,该组长决定第一次调解协议作废。2011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出卖荒地字据,被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原告在购买荒地时已明确约定其保证原村规划水渠内水流畅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确保原水渠畅通。原告改动水流走向势必加重被告南院墙外水道内水流负荷,影响被告及其邻居排水通畅,形成安全隐患。虽原、被告协议曾经原四组组长调解,形成过协议,修改水道,改动水流走向,但其协议内容损害其他村民利益,依法应属无效;且该协议在被告方反悔后原四组长第二次调解时,已由该组长宣布作废,故原告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薛志勤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园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