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消防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消防器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消防器材厂于2009年1月14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消防器材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2月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4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郑州消防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徐某于1985年到原告郑州市消防器材厂工作,从事电工岗位。1993年8月14日被告从原告单位调出,原告将被告的工资发放至1993年9月。2003年被告办理了下岗证和再就业优惠证,所在单位一栏载明郑州市消防器材厂。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恢复徐某与郑州市消防器材厂的职工权利,找到职工档案;2、补齐徐某的养老统筹金、失业金及下岗以来的生活费;3、办理徐某的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缺席审理后裁决支持了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郑州市消防器材厂以被告已从单位调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徐某自1993年8月从原告郑州市消防器材厂调出,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提交的下岗证和再就业优惠证虽载明所在单位为郑州市消防器材厂,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郑州市消防器材厂与被告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于1993年8月14日之前系被上诉人单位电工,之后从原单位调出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调离原单位。被上诉人所说的海绵厂是一个私人厂根本无权调动工作。一审无视上诉人提供的下岗证、再就业优惠证以及仲裁裁决书。下岗证、再就业优惠证上所在单位一栏载明是郑州市消防器材厂,显示上诉人是在郑州市消防器材厂下岗,因此上诉人仍是该单位的员工并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赵某、单某调出登记表存根是错误的。在调出职工登记表上虽然有上诉人的姓名,但当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定且调往的单位也不存在。许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不能确信。时任主管的工作日志上显示上诉人要走介绍信存根与事实不符。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郑州市消防器材厂答辩称,一、上诉人1993年8月已调往郑州市二七海绵厂,不存在“私人厂根本无权调动工作”的说法。二、下岗证和再就优惠业证是上诉人自己去相关行政部门办理的,并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的。三、被上诉人已向法院诉讼,仲裁裁决书不生效。四、职工调动登记表是1993年制作的原始证据,是我厂对调出人员登记使用的,不存在涂改的现象,是客观事实。上诉人调出手续的经办人许某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1993年时任主管同志的工作日志互相印证。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消防器材厂提供的该单位1993年职工调动登记表及集体工人调动介绍信、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徐某已于1993年8月从被上诉人郑州市消防器材厂调出。上诉人徐某以相关部门颁发的下岗证、再就业优惠证上载明的原所在单位是被上诉人郑州市消防器材厂为由,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姬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