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9日夜,被告人代某伙同高火炬、谢二峰(均已判刑)驾驶改装后的桑塔纳轿车,用自制偷油设备盗窃张某汽车油箱内柴油,价值1200元。
2、2009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代某伙同高火炬、谢二峰驾驶改装后的桑塔纳轿车,用同样作案手段盗窃丁某家吊车上的柴油,价值500元。
3、2009年10月15日夜,被告人代某伙同高火炬、谢二峰驾驶改装后的桑塔纳车,用同样作案手段盗窃原某家货车上的柴油,价值200元。随后三人开车窜至泌阳县X镇,用同样的手段准备盗窃柴油时被发现,高火炬当场被抓获,谢二峰、代某逃跑。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代某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某将盗窃柴油的价款退出,已发还给失主丁某、张某、原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高火炬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关某某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高火炬、谢二峰秘密盗窃他人汽车上的柴油,价值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代某到公安机关某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代某将被盗物品价款退出(已发还给失主)。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