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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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兴市X镇中山社区X村X组。诉讼代表人苏华,组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德保,广西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小平,东兴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东兴市总工会,住所地东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常务副主席。

上诉人东兴市X镇中山社区X村X组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9)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进行质证。上诉人东兴市X镇中山社区X村X组(以下简称中山社区X组)的诉讼代表人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德保,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平,第三人东兴市总工会的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本案诉争的土地座落于东兴市X镇新华大道与新华路之间(四至:东至新东路,南至旧百货大楼即守安街尾,西至新华大道,北至东兴镇政府宿舍楼。面积约10.48亩)。1965年,因兴建工人文化官、灯光球场需要,原东兴各族自治县总工会经当时的东兴各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以“六五民政字第15、28、X号”文件批准,先后征用原告的土地共计3.56亩,东兴各族自治县总工会并与原北郊大队第五生产队签订了相关的征用土地协议。除向原告征用上述3.56亩土地外,1965年至1968年间,东兴各族自治县总工会还通过向包中、劳景云、曾华豪、丁云山、东兴县竹木藤器厂购买及与叶碧芳对换等方式取得本案诉争的其余土地,并一直对该土地管理使用至今。1992年6月11日,原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防城各族自治县总工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上述争议土地登记在防城各族自治县总工会名下。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为7022.68平方米。1997年东兴市成立后,第三人东兴市总工会成为该争议土地的权利人。2007年7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对该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而向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请求确认土地所有权的申请》,后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了东政处[2007]X号决定,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和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为此,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被告的决定,遂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出防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处[2007]1O号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8)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的东政处【2007】X号《关于不予受理确认土地所有权申请的决定》;驳回原告东兴市X镇中山社区X村X组关于判令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东兴市X镇中山社区X村X组的土地确权申请并在一定期限内对位于东兴市X镇X路X路之间的争议土地所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防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09年6月9日,原告中山社区X组认为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东兴市总工会颁发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而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故诉至法院。

原判决认为,本案所诉争的土地,位于东兴市X路X路之间,面积为7022.68平方米,合计10.48亩。1965年间,因兴建工人文化宫、灯光球场需要,原东兴各族自治县总工会经当时的东兴各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先后三次征用原告的土地共计3.56亩,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征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同时,中山社区X村民因可免费进入灯光球场和无偿使用公共厕所粪便作为肥料,故同意总工会使用相邻空闲土地。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上述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除征用3.56亩外,在1965年至1968年期间,原东兴总工会通过与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兑换、购买争议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该争议房地产均位于城市市区内,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上述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本案第三人自1965年以来,一直管理使用上述诉争的全部土地,因此,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6月11日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山社区X组主张被告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6月11日向原防城各族自治县总工会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社区X组负担。

上诉人中山社区X组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应当庭认定的证据未予以认定,而且没有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原东兴各族自治县总工会所谓的6份契证,工会向包中、劳景云、曾华豪、丁云山、东兴镇竹木藤器厂购买的房屋根本不在土地争议的范围内;3、一审判决理由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中山社区X村民因可免费进入灯光球场和无偿使用公共厕所粪便作为肥料,故同意总工会使用相邻空地。”是错误的。上诉人村民从来没有同意总工会使用相邻空闲土地的事实。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是国有土地是错误的。东兴各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以“六五民政字第15、28、X号”文件批准,先后征用上诉人3.56亩土地给第三人使用的情况,即说明争议地历来属于中山五组所有,东兴工会仅征用其中的3.56亩。此外,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未公告、没有第三人申请,边纠纷边颁证等),认定事实错误”为理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在此只是评判事实认定问题而并不对被上诉人颁证程序作任何评判,加上被上诉人一直无法提供其颁证程序合法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是成立的,是完全可以撤销东兴市政府的颁证行为的,一审判决维持东兴市政府的颁证行为是依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东兴工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东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争议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2、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3、《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与征收土地面积有差距是因为:有部分土地是第三人向其他人购买或互换得来的;4、诉争的土地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东兴市总工会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东兴市政府的意见一致。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上诉人中山社区X组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实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的身份;2、证明,证实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的身份;3、中山社区X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证实提起诉讼是经过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上诉人东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008)防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防城港市政府防政复决(2007)X号复议决定书、东兴市政府《关于不予受理确认土地所有权申请的决定》,证实中山社区X组于2007年9月向东兴市政府申请对东兴工会使用的土地进行确权,东兴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中山五组经复议后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维持东兴市政府的决定并驳回中山五组的其它诉讼请求;2、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宗(户)地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档案材料,证实诉争土地已依法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发证程序合法,土地权属清楚;3、被拆迁户费用结算清单,证实原东兴经济开发区征用诉争的部分土地及相关设施;4、征用土地协议书、东兴各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关于征用土地问题的批复》(六五民政字第11、15、28、X号),证实第三人因建设分三次征用原告的土地共3.56亩,并经依法批准;5、东兴县人民委具会关于民政、救济、土地征用问题的通知、批复,证实在当时的历史臂背景下,有关土地征用问题东兴各族自治县已作出规定;6、调查廖子贞、苏华笔录,证实依法对原告的村民进行调查争议土地的历史及管理使用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同意第三人使用诉争的土地,并得到了一定的补偿;7、调查廖子胜笔录,证实依法对原告的村民进行调查争议土地的历史及管理使用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同意第三人使用诉争的土地,并得到了一定的补偿;8、买卖房屋契约、房屋买卖申报书、互换房屋契据书,证实劳景云、包中、东兴竹木藤器厂、叶碧芳等单位和个人向东兴工会转让房屋、兑换5间房屋。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上诉人中山社区X组提供的:1、关于征用土地问题的批复(六五民政字第X号、28、38)、《国有土地使用证》,可证明征地的情况,但不能据此认为第三人多占原告的土地及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2、(2008)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防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可证明法院判决的情况,无法证明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请是错误的;3、证人证言(刘某秀、钟仕逢),主张证明争议土地为中山社区X村X组所有;但从调查的情况看,工会使用的土地有征用的3.56亩,有向他人购买、兑换5间房屋、守安街的一部分等,故证人认为工会使用的土地均为中山五组所有不完全属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经质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防城各族自治县向防城各族自治县总工会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来源是否清楚该颁证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1965年东兴工会经过三次征用中山社区X组X.56亩土地,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东兴工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兑换房屋的契约,虽然中山社区X组认为不属实,但这些契约所反映兑换和买卖的房屋均位于守安街,且结合宗地图来判断,也表明“守安街”曾延伸到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范围内,中山社区X组无证据能够否认工会购买、兑换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东兴工会《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包括了原来属于守安街的一部分,废弃的街道(城市X路)也属于国有,故中山社区X组认为现工会使用的守安街的土地也属于其所有依据不足。工会使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来修建球场、办公楼及宿舍楼,使用长达约四十年,一直无人提出异议。上诉人中山社区X组称曾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X号)第十六条:“《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的规定,该土地已属于国有。故,中山社区X组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不清,其中的一部分土地属于他们所有的依据不足,其上诉意见不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颁证程序中确实存在未公告、登记不完善等问题,但因争议地初始登记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初期,当时政府管理较不规范,且该不规范的作法并未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基于一审第三人长期使用的事实,为维护社会稳定,对被上诉人在颁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应视为一般瑕疵,不足以将其作出的具体颁证行为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兴市X镇中山社区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仕

审判员黄某芝

代理审判员刘某开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韦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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