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系原告爷爷。
委托代理人杨锦保,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刘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杨锦保、被告中铁三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5年其父亲王某永与母亲王某俊结婚,婚后生其。1996年5月其父亲病逝,母亲改嫁给邵原镇刘某沟居民刘某某。2009年7月26日,其母亲王某俊在高速路X标段洼路段建桥梁时被电击身亡。被告刘某某领取了其母亲的赔偿费用,其未得分文,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中铁三局辩称,1、王某俊受雇于河南省千驰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施工队,其不是本案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某俊的赔偿权利人已按法律规定足额领取了赔偿款项,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并不知道原告系王某俊的女儿,且赔偿协议上也无原告的名字,故原告要求其给付赔偿款没有根据。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加盖邵原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及北寨村公章的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王某俊于1995年与我村村民王某永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甲,王某俊与王某甲系母女关系,1996年夏天,王某永病故,王某俊于1996年冬天与邵原镇X村刘某某登记再婚。证明其是王某俊的婚生女儿。2、户口本1份,证明其与王某乙系祖孙关系。3、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25日,乙方亲属王某俊受雇于甲方王某在济邵高速公路第十五标段王某施工队干活期间,由于发生意外,造成死亡,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就王某俊死亡一事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王某(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配偶、父母、子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停尸费和交通、生活等各项费用x元,双方之间的赔偿事宜全部了结。(2)乙方自愿接受甲方上述赔偿数额,今后不得再因王某俊死亡一事向甲方或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主张赔偿权利,若出现本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存在差距或不足,乙方自愿放弃该部分赔偿权利。在该协议中配偶为刘某某,父母为:父亲王某书,婆婆马应风,儿子刘某尧,女儿刘某瑶。证明①其母亲王某俊是在中铁三局干活时电击身亡;4、2009年10月21日邵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王某俊死亡赔偿一事,刘某某拒绝调解,赔偿一事未调解成功。
被告中铁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协议赔偿时,王某俊的父亲未提及王某甲,且计生办依职权无法证明出生后的人员情况,应出具户籍机关的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某俊之间是亲属关系;对证据3调解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1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王某俊是在中铁三局承包的15路段受雇期间死亡,与中铁三局无关;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已经一次性足额对王某俊家属进行了赔偿,即使遗漏了原告,原告所得的份额也包含在了刘某某领取的x元中,其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2同被告中铁三局,另认为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且在赔付款项时,王某俊的父亲也未提及原告。对2份调解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仅是原告爷爷自己叙述的,委员会无权认定上面的事实,且其拒绝调解就是因为不知道还有原告这个女儿;对协议书认为是中铁三局委托王某对刘某某及其女儿、王某俊父亲进行的理赔,x元中没有原告的份额,原告应向中铁三局主张权利。
被告中铁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王某俊干活的标段是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济邵项目经理部承包给了河南省千驰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是驻工地代表,故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2、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书是王某俊的父亲,王某俊是刘某沟村村民,丈夫刘某某,儿子刘某尧,女儿刘某瑶,婆婆马应风。在对王某俊家属进行赔偿时,刘某某没有提供有关原告的资料,故不应再对原告赔偿。3、王某俊赔偿明细1份,证明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0元,家属办理丧事支出费用5000元,停尸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4、刘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及王某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刘某某从王某处领取了赔偿款x元。
原告对被告中铁三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协议的开头及第五条内容可以说明王某俊是在中铁三局承包的工程中身亡,与千驰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施工队无关。证据2中刘某沟村的证明是王某要求刘某某提供的被抚养人的情况,上面显示婆婆马应风,应视为是其的费用;对卫洼村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费包含了其的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某某也领取了属于其的费用。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中铁三局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赔偿协议,能够说明其不知道原告是王某俊的女儿,故原告应向中铁三局主张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不应返还原告款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中铁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王某俊于1995年与邵原镇X村王某永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原告王某甲。1996年夏天,王某永病故。同年底王某俊又与邵原镇X村民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儿子刘某尧、女儿刘某瑶。王某俊另有父亲王某书,婆婆马应风。王某俊与刘某某结婚后,原告王某甲随其爷爷王某乙生活至今。2009年8月25日,王某俊在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济邵高速公路第十五标段王某施工队干活期间死亡,经协商被告刘某某及其母亲马应风、王某俊的父亲王某书与王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王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刘某尧、刘某瑶、王某书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0元,家属办理丧事支出费用5000元,停尸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该款由被告刘某某领取。后原告王某甲认为刘某某领取的款项中包含有其份额,通过邵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被告刘某某拒绝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某俊在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济邵高速公路第十五标段王某施工队干活期间死亡,经刘某某、马应风及王某书出面协商,与王某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再支付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王某俊死亡,原告王某甲未参与调解,但其作为王某俊的女儿,有权得到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某俊的直系亲属有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儿子刘某尧、女儿刘某瑶、王某俊父亲王某书共五人,酌定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因该款由被告刘某某领取,应由刘某某支付原告。该协议书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包含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