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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张某乙出租车承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爽爽、智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爽爽、智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豫x号出租车租给原告开夜班使用,合同期一年,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另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抵押金x元,于2011年6月22日交付完毕。自协议生效至今,原告一直按约履行义务,但因被告在车辆上安装违法装置,并恶意举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某、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x元;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四、退还原告先行垫付的罚款2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也要求解某合同。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x元的抵押金,要求被告退还抵押金无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损失和退还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乙反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豫x号出租车交付原告运营,但原告未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2011年7月24日,因原告无营运证营运、未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将出租车暂扣37天,致使被告被罚款2000元,造成停运损失7400元,并为此支出计价器价款1200元,计价器检测安装费145元。据此,被告请求:一、解某、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二、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租金2640元、赔偿损失7400元、违约金1000元、垫付的罚款2000元、安装计价器价款1200元、计价器检测安装费145元,共计x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范某针对被告张某乙的反诉答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车被扣是因为被告安装违法装置,并恶意举报造成的,是被告违约,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租金,不存在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张某乙将豫x号出租车承包给原告范某;承包时间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止,接车时间,每天的晚6点至早6点。每次交80元租金,交车时交钱;原告向被告交风险抵押金x元,交款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此协议做收款依据,做押金凭证。在此期间,原告不能违约,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将豫x号出租车交给原告营运,原告按约交付了x元抵押金给被告,并按约定缴纳租金。2011年7月18日,被告张某乙在该出租车上私自安装“小老虎”(用于调整计价器的违法装置),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原告范某(原告未使用),致使该出租车于2011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暂扣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将车提走。在出租车被暂扣期间,原告范某垫付罚款2000元。被告张某乙支付重新安装计价器价款1200元及计价器检测安装费145元。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某、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x元;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四、退还原告先行垫付的罚款2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诉后提起反诉,请求:一、解某、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二、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租金2640元、赔偿损失7400元、违约金1000元、垫付的罚款2000元、安装计价器价款1200元、计价器检测安装费145元,共计x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1、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郑客管处(2002)X号文件规定,“驾驶员如变更所驾车辆或从业类别时,应申请变更《服务资格证》,同一驾驶员在办理此项业务时,两次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

2、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证实,根据国家统计局郑州市企业调查队2008年10月的调查结果,“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74.49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每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出租车承包协议、证人王秋珍在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录音资料、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文件及出具的证明材料、缴纳罚款凭证、出租车暂扣凭证、安装计价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所涉车辆因安装违法装置导致车辆被管理机关暂扣,酿成纠纷后,原、被告双方已停止履行协议,现原告要求解某双方的承包协议,被告亦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抵押金和租金问题,原、被告的协议明确约定“交车时交钱,该承包协议做为收款依据,做押金凭证。”上述约定表明,原告缴纳抵押金和租金无需另行履行收款手续,且双方合同开始履行后至纠纷发生时,无证据证明被告曾采取任何形式的行为对抵押金和租金的交付问题提出过异议,故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缴纳了抵押金和租金。再次,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和退还罚款问题,原告主张某乙x元损失是根据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郑客管处(2002)X号文件中关于“驾驶员如变更所驾车辆或从业类别时,应申请变更《服务资格证》,同一驾驶员在办理此项业务时,两次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以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每日的证明计算得出的损失赔偿额。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成立。但损失的计算方法应为,按出租车行业日赔偿标准224.32除以2(因原告仅营运半日)减去80元(原告的收入需每日向被告交付租金80元)乘以150(原告无法从事出租车运营5个月,共150日)等于4824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关于罚款2000元的问题,当庭,原、被告均主张2000元罚款系由其本人缴纳,但该罚款缴纳凭证在原告手中,当庭由原告出示,故应认定该款系原告缴纳。因被罚款系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要求其承担,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在营运的出租车上安装违法装置,造成车辆被客运管理机关扣押并罚款,被告在履行协议中存在严重过错,且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三条、第某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范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

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抵押金x元;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24元;

四、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罚款2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前款第某、三、四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负担213元,被告负担499元;反诉费1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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