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新密市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密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郭XX。
被告郭XX又名郭X,男,出生于(略)。
原告李某诉某告新密市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郭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新密市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因急需煤并电话联系让原告送煤,并承诺货到付款,于是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和2010年4月10日为被告送煤,煤送到后被告未付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2009年2月28日被告新密市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一张和2010年4月10日被告郭XX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一张及录音资料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未提供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新密市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送煤,由被告郭XX的父亲郭同成出具欠原告煤款x元的欠款证明条一份并加盖被告新密市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上收款专用章。2010年4月10日原告给被告新密市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送煤,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XX出具欠原告煤款x元的欠款证明条一份。以上共计为x元,虽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新密市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送煤,虽然欠款证明条上的签名为郭锋,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欠款证明条上的郭锋实际上为被告郭XX,同时被告郭XX作为被告新密市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公司承担债务。原告同被告新密市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新密市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新密市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新密市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新密市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杨树安
审判员陈洪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