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诉某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马某志、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从2000年11月份到2003年1月份被告共借原告钱款7500元,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归还。
被告辩某,该借款已全部偿还,其中2000年的三笔借款已在工资中扣除,2002年一笔,2003年一笔已在2003年以单据冲抵。根据财务制度,借款应当记账,因此原告应向法庭出示相关账册。原告起诉某超过诉某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原是原告麦佳公司的职工,1998年至2003年期间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00年11月27日、2000年12月12日被告马某以母亲有病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3次分别借款1000元、2000元、1000元。上述借据上均有领导批示从工资中扣除。2002年9月21日,被告又以生活费及其他费用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2003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元。以上5笔借款共计7500元。被告辩某,2000年的3笔借款已在被告工资中扣除,2002年一笔,2003年一笔已在2003年以单据冲抵。故上述借款已全部偿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00年12月12日1000元借据1张、2000年11月27日2000元借据1张、2000年11月27日1000元借据1张、2002年9月21日1000元借据1张、2003年1月28日2500元借条1张。证明被告个人借款7500元。
2、2002年2月26日1000元借据1张、2002年5月2日500元借据1张、2002年12月7日2500元借据1张。证明因公借款与因私借款借据记载内容不同,被告用单据归还的是上述3笔因公借款,即2002年9月21日借款1000元,2003年1月28日借款2500元被告没有归还。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03年3月18日2589元收据1张。
2、2003年6月14日1500元收据1张。
证明2002年9月21日1000元借款、2003年1月28日2500元借款已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非平等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李金川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