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超凡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河南影视拍摄基地。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安、虎某某,均系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超凡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河南超凡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判令:1、对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2、请求被告返还预支工资2000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超凡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不服并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吴某到原告河南超凡影视公司处工作,担任道具助理。2009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劳动报酬,具体为每月叁仟元整,每月X号随工资发放贰仟元,剩余壹仟元作为物品押金暂不支付给乙方,待全部工作完成后,且个人领取的物品完整交回后,甲方再将物品押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超凡影视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吴某工资2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吴某仍在原告超凡影视公司处继续工作,后由道具助理调整为录音助理。2009年10月6日,被告吴某向原告超凡影视公司预支工资3000元。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吴某离开原告超凡影视公司。2010年5月24日,被告吴某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二七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至8月工资余款800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工资1500元。合计人民币95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河南超凡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以物品押金名义扣留被告的工资,显然与法相悖,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8月的工资余款8000元。同时,原告称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其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工资1500元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已提前预支3000元,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被告的全部工资领取手续,以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超领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损坏大量道具,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归还,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超凡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南超凡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2009年1月至8月的工资8000元及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工资1500元,以上共计95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超凡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超凡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8000元定性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工资1500元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预支工资2000元。
吴某答辩称: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我并不是不能胜任工作,预支的工资是上月工资,并非当月工资,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是我损毁的道具,对于调整之后的工资并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上诉人以物品押金名义扣留被上诉人的工资,显然与法相悖,上诉人应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8月的工资余款8000元。同时,上诉人称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其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工资1500元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提前预支3000元,但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全部工资领取手续,以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超领情况,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坏大量道具,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归还,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河南超凡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超凡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南
审判员李继军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温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