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那大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儋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下简称儋州监督站)。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一九七五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一九七二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麦某某,男,一九六五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某某因颁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且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所有登记申请表,并应交验有关的文件,其中应提交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本案争议船舶原所有权人为郑某某,原告郑某某与案外人符汉妍、羊琼花、林某梅因借款合同纠纷,符汉光根据借款协议,将诉争之船舶卖给第三人麦某某,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由于麦某某没有按时支付购船款,符汉光以麦某某名义将该船卖给第三人李某乙、李某甲,而且以麦某某名义与第三人李某乙签订了渔业买卖合同,虽然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不是麦某某本人所签,但事后麦某某对此没有异议,况且麦某某本人也依法向被告申请注销该船舶的所有权证书。故被告颁证行为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海南省儋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于2004年2月12日颁发的琼儋州(略)号《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郑某寿不服判决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李某良购买一艘捕捞船后,已办理了船号为琼洋浦(略)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另外,上诉人与林某梅、符汉姘、羊琼花签订协议,只有林某梅投入资金(略)元。再是,符汉光是将上诉人琼洋浦(略)渔船卖给麦某某,然后以麦某某名义签订一份假的《渔船买卖合同》,且符汉光强行将(略)号船开走后,上诉人已多次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未作认定显属事实不清。第二,根据《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上诉人与林某梅等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绝押"条款是法律所禁止的,该协议书约定到期上诉人无法偿还借款,对协议书约定的抵押物琼洋浦(略)号渔船,上诉人仍拥有所有权,林某梅等作为贷款人仅取得担保物权,而不是取得所有权。任何人无权处分上诉人的(略)号渔船。符汉光不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债权人,其将琼洋浦(略)号渔船强行转卖给麦某某和李某乙、李某甲属非法买卖船舶行为,被上诉人基于该非法买卖船舶行为,为麦某某和李某乙、李某甲先后办理该船舶过户变更登记并颁发琼儋州(略)号《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显然是违法的。第三,本案是因双方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过户变更登记纠纷,而不是单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船舶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原判适用该法第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儋州监督站辩称: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向我站提交了买卖合同、原产权人麦某某的申请注销产权登记申请表,新州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办理第(略)号船舶的所有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我站认为两被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条件,即按照法定程序给两被上诉人办理了该船舶所有权登记发证。另外,办证船舶的原船号为琼儋州(略)号,所有人为麦某某,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称其是船舶所有人,为什么不持有《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综上,我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述称:被上诉人与麦某某之间买卖合法,儋州监督站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给被上诉人发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0日,上诉人郑某某与李某良购买捕捞渔船一艘,船号为儋州(略)号。因资金周转困难,同年1月10日上诉人郑某某(甲方)与符汉妍、林某梅、羊琼花(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投入资金(略)元给甲方作为捕捞经费,甲方按每月流水捕鱼产值的百分之十利润给乙方,期限为2年,期限届满后甲方必须归还投资款,否则船只由乙方全权拍卖。期限届满后由于郑某某未能归还投资款,符汉光(羊琼花爱人、符汉妍胞兄)于2002年4月15日与麦某某签订渔船买卖协议书。约定:该船定价为(略)元由符汉光卖给麦某某,麦某某如不按期付款,符汉光有权收回渔船。2002年4月12日符汉光到被告处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船号为琼儋州(略)号(即原儋州(略)号),船舶所有权人为麦某某。由于麦某某不能按时支付购船款,2003年11月28日符汉光以麦某某名义与李某乙签订一份渔船买卖合同(该合同签名是麦某甫,麦某某称不是他签的),合同规定将该船以价格人民币(略)元买给李某乙。2004年2月7日,儋州渔港监督出具了一份"琼儋州(略)号船,所有人麦某某因出卖给李某乙,已在我单位办理注销船舶登记"的证明。2004年2月12日,被告根据申请人栏内签有麦某某名字的《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申请表》和李某乙《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2004年2月12日儋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及上述渔船买卖合同和注销证明,给李某乙、李某甲颁发了琼儋州(略)号(即原琼儋州(略)号)《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登记号码为琼儋州(略))。该证登记持证人李某乙所占股份55%,李某甲占45%。郑某某不服于2004年7月28日向儋州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略)号《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2004年8月3日,郑某某向儋州市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略)号船舶,同年8月10日儋州市法院作出(2004)儋行初字第19-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略)号船舶。
另查明:郑某某主张讼争船舶2003年3月23日洋浦渔港监督处已给李某道颁发了琼儋州(略)号《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该证共有人为李某道、郑某某、郑某东等3人。郑某东、李某道已出具船舶产权归属证明声明(略)号船舶所有权归郑某某个人。但被上诉人儋州监督站、李某乙、李某甲认为琼儋州(略)《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所登记的船舶不是讼争船舶,理由是该站给船舶颁发所有权证时,必须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颁证船舶的长度、宽度、深度进行检验鉴定发证后才能发证。而检验机构发证登记的琼儋州(略)号与琼儋州(略)号船舶的长、宽、深度不一致。
还查明:儋州监督站发证在先,《渔业船舶安全证书》颁发在后。再是,琼儋州(略)号《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所登记的船舶没有机身编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儋州监督站颁发给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琼儋州(略)号《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下简称《第(略)号证》)。首先,被上诉人儋州监督站颁发的《第(略)号证》认定事实不清。(一)琼儋州(略)号船舶,没有登记机身编号,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所涉之琼儋州(略)号船舶,其产权来源于李某乙购买麦某某之(略)号船舶变更取得,而琼儋州(略)号船舶原船号为琼儋州(略)号,由李某良出卖给郑某某后,再由符汉光出卖给麦某某。上述事实,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从本案现有证据看,符汉光并非上述渔船所有权人,也未经所有权人授权,且麦某某否认在《渔船买卖合同》上签字出卖该渔船。被上诉人儋州监督站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颁发《第(略)证》亦属事实不清;(三)从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内容看,买方(乙方)为李某乙一人,《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申请人一栏也是李某乙一人,且无其他共有人的记载,而《第(略)证》登记持证人李某乙占55%,李某甲占45%,证据不足。其次,被上诉人儋州监督站颁证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购买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而本案颁证行为所依据的《渔船买卖合同》,麦某某否认其作为船舶所有权人在该《渔船买卖合同》上签名,被上诉人儋州监督站在未审查该《渔船买卖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颁发《第(略)号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再次,被上诉人儋州监督站颁证违反法定程序。在颁发船舶所有权证时,必须有检验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安全证书》作为依据,但被上诉人儋州监督站颁发《第(略)号证》在先,检验机构出具的《渔业船舶安全证书》在后,显然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颁证行为错误,应予撤销。另外,上诉人郑某某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之一是琼儋州(略)号渔船与本案所涉之(略)号船舶是同一条船,其上述主张理由是否成立,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案进行审查,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出认定以及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况且,被上诉人儋州监督站对琼儋州(略)号船原为琼儋州(略)号船为上诉人购买取得,后经非所有权人符汉光出售这一事实是认可的。故上诉人郑某某请求撤销《第(略)号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海南省儋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于二00四年二月十二日颁发给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琼儋州(略)号《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海南省儋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文壮
审判员陈汉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