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韦X,女,壮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房。
委托代理人黄象海,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壮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原告韦X诉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的委托代理人黄象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诉称,被告由于个人经济原因,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在2009年6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自愿按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给原告,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未作答辩。
原告韦X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刘X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韦X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刘X向韦X借款共计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x.00。上述欠款约定于2009年6月25日前还清。本人完全明白: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人自愿(一)赔偿韦X自贷款日期起等同于同年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二)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也将由本人承担。此借条长期有效,直至本人还清借款为止。本人声明此借款决不用于进行赌博、走某、诈骗、买卖毒品或贩卖枪支等非法活动。此据。借款人:刘X身份证号:(略)XXXX借款日期:2009年5月25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已经足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未超出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09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向原告韦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从2009年6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刘X负担。此款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韦力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