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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5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人欧某,又名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死者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早上6时许,欧某无证驾驶三年未年检的湘x号小型货车从临武县X乡方向行驶,车厢内搭乘李某甲凯(又名李X)二十余人,并载有货物。车子行经临武县东山变电站一弯道上坡路段时,因欧某操作不规范,导致车子熄火,中途后退,驶出路外侧翻于公路左侧山坡下,造成车厢内李某甲凯(又名李X)当场死亡。经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欧某表示认罪伏法,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欧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欧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

二、由被告人欧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七千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自愿放弃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权利。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唐记国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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