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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

负责人庞某,该项目管理部经理。

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建锋,陕西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建筑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西安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月7日,西安建筑总公司从我处借款x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加盖该公司第三项目财务专用章。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未答辩。

被告西安建筑总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另外,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借款,不存在承担还款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在三门峡市X区承建工程项目期间,因工程需用款项周转,该项目部经理庞某遂出面向李某先后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于2010年1月7日给李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私人贷款,利息为2%。同时在收据上加盖有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庞某私章,但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该款后经李某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系由西安建筑总公司设立,庞某为该项目部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向被告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出借款项事实存在,且有收款收据为据,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系西安建筑总公司设立,项目经理庞某由西安建筑总公司任命,故庞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与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之间发生的债务,应由西安建筑总公司承担。西安建筑总公司辩称其公司公章被伪造已立案,因报案内容与项目部财务章之间无必然联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归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参照上述标准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不承担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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