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国有原阳县农牧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约46岁。
原告河南省国有原阳县农牧场诉被告胡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1.2亩,按照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为5096斤小麦,2008年、2009年被告未某承包费,被告两年未某的承包费合计为x斤小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清偿,故请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承包费x斤小麦。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牧场第五轮土地承包合同及关于延长第五轮承包合同的告示各一份,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1.2亩,每亩承包费为5096斤小麦。2002年原被告双方就该土地签订了第五轮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期限为五年,2007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以告示的形式延长了与被告的承包合同。现被告2008年、2009年均未某原告交纳该21.2亩承包地的承包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21.2亩,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现被告未某履行交纳2008年、2009年承包费共计x斤小麦的义务,其应承担继续履行交纳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河南省国有原阳县农牧场2008年、2009年承包费共计x斤小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