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某,男,1966年5月19曰出生,汉族,住(略),系郑州市X区东方金阳光超市货架总汇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公司)因某被上诉人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晔、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某系郑州市X区东方金阳光超市货架总汇业主。2010年6月14日精密公司与郑州市X区东方金阳光超市货架总汇店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孟某为精密公司提供型号为x的仓储货架共50节,其中每节X层,合计人民币x元;2010年6月30日前交货,定金5000元,货到付清余款。同日,精密公司向孟某交纳定金5000元。2010年6月21日孟某将货物送至精密公司处,精密公司未支付货款,后孟某又将货物拉回。
原审法院认为,精密公司与孟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孟某依据合同约定向精密公司交付货物,已履行合同义务。精密公司称孟某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未提供相关证某予以证某,不予支持。精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孟某同意解除合同,予以准许。精密公司在孟某交付货物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精密公司要求孟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孟某要求精密公司赔偿损失x元,仅提供了苏州天邦货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及无锡祺裕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提供上述两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损失票据,亦未有其他证某予以相互印证,故孟某的反诉请求,证某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精密公司与孟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二、驳回精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孟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精密公司负担;反诉费487元,由孟某负担。
宣判后,精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孟某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向精密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构成根本违约。孟某庭审证某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某不应采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115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应双倍返还定金,但却又以证某不足而不予支持,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孟某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是事实,即使按证某所述货物送去又拉回,同样是孟某未送达标的物。综上,精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孟某根本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孟某应双倍返还定金x元。
被上诉人孟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孟某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23日送货,但精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双方协商不成,孟某又于2010年6月28日将货物拉回,有货运司机的证某。为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孟某已将发票开好,送货后精密公司付清余款直接交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孟某提供于2010年6月23日向精密公司开具货款为x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孟某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精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孟某双倍返还定金。对合同是否履行,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孟某承担举证某任。孟某在原审中申请证某出庭证某货物交付精密公司后又拉回的事实,证某秦文良是货运司机,崔天福是孟某的工作人员负责安装,对于送货事实的陈述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孟某提供送货当日已代开发票的证某,符合双方合同货到付清余款的约定,精密公司认为证某有利害关系未提供证某证某,因某,证某证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孟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精密公司违反约定未支付余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精密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上诉人精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精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马莉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