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职员。
被告沈某。
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孝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62.19元、透支利息人民币624.84元,要求被告偿付透支款本金、逾期利息。
被告承认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及利息事实,但要求分期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
如下协议:
一、被告沈某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62.19元。
二、被告沈某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利息人民币624.84元。
上述二项相加,被告沈某共应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人民币5,587.03元,于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按《支付结算办法》计付赔偿金。
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孝伟
书记员王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