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黄某出席法庭监督、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往东行至河南千斤街X路段时,遇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公路上掉头,为避让豫x号车,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货车向右侧翻,将李慧杰压在车下,导致李慧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立即让副驾驶万永成拨打110报警电话,自己在现场等候,直至交通民警到达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惠杰符合胸部严重挤压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慧杰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永成、吴某某等人证言;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新)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鉴定书;新县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易发生危险路段时遇情况处置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金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