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
委托代理人刘仕涛,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德,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上诉人禹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唐某及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禹某以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禹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禹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禹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