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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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0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月15日转刑事拘留,2月12日被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关锋(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回民中学门口西侧30米路北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唐XX的一辆黑色捷安特自行车撬走,后将其盗走,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167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XX的陈述、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回民中学门口西侧30米路北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唐XX的一辆黑色捷安特自行车撬开后盗走。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8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1月4日14时许将捷安特自行车停在郑州六中门口西的人行道上,晚19时许发现捷安特自行车被盗;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窃的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3.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T型锥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4.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捷安特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8元;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一人骑所盗的自行车行驶在农业路X路交叉口时,因形迹可疑,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省体育场派出所民警王X、曲XX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关锋共同盗窃捷安特自行车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能主动交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锥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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