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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7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临高县X镇X村人,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临高县X镇东英圩人,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临高县法制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X村人,务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高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陈某某、王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6日,陈某某、王某甲到王某乙家购买王某乙饲养的两头生猪,双方议定生猪价格为每市斤4.7元。双方协商好后抓猪过磅,一头猪净重193斤,另一头猪净重225斤,总共重量为418斤,共计1964.60元。陈某某、王某甲当场交给王某乙定金40元,并给王某乙出具了一张两头生猪的净重单后,便将这两头生猪拉走。陈某某、王某甲分别于2004年8月7日付110元、2004年8月24日付907元后,便以王某乙出售给其的一头225斤重的生猪是病猪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购猪款907.60元,王某乙多次追讨无果后便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某、王某甲付清尚欠的购猪款907元。

又查,王某乙在出售其两头生猪时,当场给陈某某、王某甲出具了两头生猪的检疫证明。陈某某、王某甲屠宰那两头生猪后也没有有关肉品检疫部门对其屠宰情况进行检疫和登记的记录。在一审庭审时陈某某、王某甲申请临高县X镇的肉品检验人员出庭作证,但这两名证人未某举出当时的屠宰记录以及检验肉品品质的报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乙卖两头生猪418斤价值1946元给陈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已付给王某乙1057元,余907元未付。王某乙诉讼要求陈某某、王某甲付清所剩的907院生猪款及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陈某某、王某甲答辩原告卖给他们的两头生猪中225斤的那头病猪,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X号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的规定,生猪在屠宰时,必须进行肉质检验,并将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本案陈某某、王某甲对他们主张的病猪未能提供该登记情况,陈某某、王某甲的答辩主张,因缺少事实根据,故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限被告陈某某、王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乙猪款人民币90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陈某某、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2004年8月6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购买生猪时,发现两头生猪中的其中一头走路发抖,怀疑那头225斤重的生猪是病猪,准备不买了,被上诉人一再保证如果屠宰后发现那头猪是病猪,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于8月7日凌晨4时在东英镇屠宰场将那头猪屠宰后发现那头猪是病猪,不能上市销售,就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到屠宰场协商处理。经协商双方同意这头病猪作价150元由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在当日交110元给被上诉人,加上原先已交的定金40元,共150元作为病猪的价格。双方就病猪的事情处理后,由于被上诉人认为一头病猪只给150元太少,要求再多补一点,遭拒绝后才引起纠纷的。一审判决没有弄清被上诉人究竟要求多补一点还是要求付猪款这一基本事实,仅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生猪屠宰及检验登记情况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于2004年8月6日到被上诉人家购买生猪时巳怀疑其中一头猪系病猪且准备不买了。但最后,竞与被上诉人协商的价格系属当时买卖猪价的较好价格。由此可见,当时的价格是上诉人凭其要几年的卖猪生意场上的经验所出价的,而被上诉人系属农民自养根本就没有这一经验。因此,上诉人原本就知道该猪的价值,并且按上诉人要求我也给上诉人出具了两头生猪的检疫证明。因此,上诉人称怀疑的说法是子虚乌有的,口头约定也是虚有。上诉人称其于2004年8月7日在屠宰场将那头猪在东英镇屠宰场屠宰后才发现为病猪,这一说法也是没有依据的,根据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生猪屠宰的检验分宰前与宰后两种检疫,且把检疫处理结果进行登记"。根据这一规定,在东英镇屠宰场都没有该头猪的任何登记,为何上诉人就认定此猪是我的,况且上诉人并非只与我一个人买猪的,而是与多人购买,所以上诉人是理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口头协商购买王某乙饲养的两头生猪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对上诉人陈某某、王某甲所购买的两头生猪的价格及重量均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被上诉人王某乙的两头生猪重418斤,价款1964元,但上诉人陈某某、王某甲只支付1057元,尚欠907.60元,应予以付清。被上诉人王某乙只主张上诉人偿还907元,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而这种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至于上诉人陈某某、王某甲所购买的另一头225斤的生猪是否病猪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及处理结果进行登记"。上诉人陈某某、王某甲在屠宰该头猪时,临高县肉品检疫部门既没有对该猪的肉品品质进行检验及登记,也没有对该猪的肉品品质进行处理。因此不能证实其向被上诉人王某乙所购买的猪为病猪。现上诉人陈某某、王某甲又未能举出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王某乙出售给其猪为病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陈某某、王某甲申请临高县X镇的肉品检验人员出庭作证,但这两名证人未某举出当时的屠宰记录以及检验肉品品质的报告,故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发生的买卖行为,判令上诉人陈某某、王某甲继续偿付购猪款907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辉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某铭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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