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一凡,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专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利华诚信商业大厦,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利华诚信商业大厦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羽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