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又名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河南省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上诉人狄某与被上诉人廖某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廖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秋旺与廖某之间存在买卖水泥合同关系,2007年5月29日段秋旺向廖某汇货款x元,后廖某未予发货,因狄某是双方介绍人,在段秋旺的要求下狄某向段秋旺支付x元,狄某认为廖某应偿还其代替廖某支付给段秋旺的x元。另查明:狄某与廖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6月22日经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狄某应支付廖某货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水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段秋旺与廖某,狄某作为介绍人,在廖某未向段秋旺发货时,没有代替廖某偿还x元货款的义务,廖某也并未委托狄某代替其偿还段秋旺x元货款,因狄某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偿还段秋旺x元货款,不能证明狄某对廖某享有追偿权,故对狄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狄某承担。
宣判后,狄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狄某是段秋旺与廖某之间买卖水泥的介绍人,同时也是出卖方的担保人角色。事实上段秋旺与廖某不认识,段秋旺向廖某汇款x元,是基于对狄某的信任,后廖某以狄某欠货款为由,不履行供应水泥义务。狄某在说服廖某无果情况下,代替廖某返还段秋旺水泥款x元。廖某违背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虽在段秋旺与廖某买卖关系中不涉及狄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廖某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狄某有权请求廖某返还。二、狄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已将x元返还段秋旺,但原审法院却认为狄某作为介绍人,在廖某未向段秋旺发货时,没有代替廖某偿还货款的义务,可认定狄某没有追偿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廖某返还狄某货款x元。
被上诉人廖某答辩称:廖某与段秋旺没有买卖水泥关系,狄某说要水泥,汇款x元已收到,未发货,但因狄某欠廖某货款,该笔汇款已抵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廖某不认可x元从所欠款中扣除,狄某可另行起诉,狄某应支付廖某货款x元。该判决生效后,狄某向廖某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货款x元。
本院认为:狄某主张段秋旺因购买水泥向廖某汇款x元,而廖某未发货,狄某代替廖某返还段秋旺x元后,向廖某追偿。廖某认可收到狄某汇款x元,主张已从狄某所欠款中抵销,而在(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在狄某与廖某之间的货款中,该笔货款并未抵销,因此,廖某收到货款x元应予返还狄某。上诉人狄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狄某货款一万六千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5元,由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焦小英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