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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屯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屯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道。

负责人陶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屯信用社(以下简称武屯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屯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因养殖贷款x元,期限1年,于2009年12月30日到期,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10月10日共拖欠利息8267元,该笔贷款由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担保。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张某乙对应清偿的借款本息仍未履行归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0月10日计8267元;被告张某丙对被告张某乙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267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张某乙申请,由被告张某丙提供担保,2008年12月30日,贷款人原告武屯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张某乙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0.1775‰等。同日,保证人被告张某丙与贷款人原告武屯信用社订立书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丙对被告张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复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武屯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及被告张某丙未履行还款义务,逐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屯信用社称,被告张某乙已支付了原告主张某截止2010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8267元,现仅主张某金x元。因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武屯信用社于2008年12月30日与被告张某乙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某丙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武屯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乙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丙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主张某利息8267元,故现原告武屯信用社仅主张某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返还借款本金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屯信用社借款x元;

二、被告张某丙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张某乙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负担。因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屯信用社已预交,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屯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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