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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诉某告白某、被告梅某、第三人于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盘锦市人,农民,住(略)-27,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44年11月22日,汉族,盘锦市人,退休干部,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第三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盘锦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于某甲诉某告白某、被告梅某、第三人于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帆、被告白某和梅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第三人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某甲与于某乙是妇子关系,现年29岁,已独立生活。兴隆台区法院在执行于某乙与白某槐与梅某合伙协议纠纷案过程中,将国家给付原告于某甲的x元土地征收补偿费扣划到法院账户。为此,原告根据民诉某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010年5月31日,兴隆台区法院下发(2010)兴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是家庭成员共同债务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在此期间,白某槐去世。现由其女儿即原告白某代为处理相关事宜。原告认为,法院认定于某乙所欠债务是家庭成员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理由是1、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给付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陈屯村X村集体成员研究,国家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全部支付给农民个人。按照法律规定及陈屯村的土地分配方案,国家发放的x元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全部归原告所有。2、原告未成年时父母所欠的债务,应由其父母偿还。原告偿还其未成年时父母所欠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假若原告的母亲即于某乙的妻子在1997年知道于某乙与他人合伙购买挖掘机,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也只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迄今为止,我国没有父母所欠的债务由未成年子女成年后偿还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陈屯村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国家给付的x元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当属于某甲告所有。法院裁定用原告的财产偿还于某乙的债务,没有法律规定。起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兴隆台区法院(2010)兴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国家给付的x元土地征收补偿费为原告应得的财产。3、将兴隆台区X村扣划的x元土地征收补偿费退还给原告。

被告白某辩称,1、依据民诉某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原告于某甲宁提起诉某违背法定程序。2010年5月4日,案外人于某甲、于某甲宁、姚秀云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查明于某乙所欠的债务应为家庭成员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兴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法律明确规定,对裁定不服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原告不应起诉。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白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于某乙所欠债务是家庭成员共同债务,原告于某甲有还债义务。于某乙经营所得均用在家庭生活中,原告于某甲是家庭成员之一,也是消费者之一,对家庭所欠的债务有直接连带关系。3、原告主张的两个观点,即原告未成年时父母所欠债务由父母偿还,原告偿还其未成年时父母所欠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及迄今为止,我国没有父母所欠债务由未成年子女成年后偿还的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是错误的。4、于某乙四口之家,尚有3亩多土地至今没有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已发放的土地补偿费不是按人口计算的,而是按占地面积计算的。余下的3亩多土地补偿费发放时归于某甲所得完全可以。另外,被告不知道原告主张应得x元土地补偿费是如何计算的。

被告梅某书面答辩意见和被告白某一致。

第三人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某乙一家四口人,妻子姚秀云,儿子于某甲,女儿于某甲宁,于某甲和于某甲宁均已独立生活,但未结婚。于某乙家承包地7.2亩,系于某乙一人与陈屯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姚秀云和于某甲、于某甲宁没有和陈屯村签订承包合同。第三人于某乙曾因合伙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后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于某乙家承包地被征用4.02亩,征地补偿款x元在陈屯村委会财务账上列在于某乙名下。兴隆台区法院将于某乙名下的补偿款扣除偿还村里债务外全部扣划到法院,并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梅某及白某(因白某父亲白某槐已去世)。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某甲曾提出执行异议,兴隆台区法院下发(2010)兴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10)兴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某乙欠本案被告的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家庭共有财产偿还。陈屯村委会账面上列在于某乙名下的补偿款系于某乙及姚秀云、于某甲宁、于某甲的家庭共有财产,法院执行此笔补偿款并无不当。虽然陈屯村委会出具证实上写明了于某乙一家四口每人应得补偿款x元,但此证实不能改变所征收土地为于某乙家庭承包性质,也不能因此就可以认定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为按份共有。因此,陈屯村委会出具的这份证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甲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绍海

人民陪审员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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