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盘锦市人,个体,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满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盘锦市人,盘锦市X区公安分局技术大队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诉某告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7日,李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起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某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李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写明“李某从李某处借款叁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借条出具日期为2010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欠款事实存在,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负有清偿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绍海
人民陪审员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志东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