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XXXX,壮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XX屯X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XXXX,壮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高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XX屯X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梁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上旬,被告人伍XX伙同被告人梁XX以x元购买港北区X村龙窝屯40、41、42生产队开发的旅游区X村坑)一带的巨尾桉树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黄XX等村民砍伐上述地方桉树。至同月27日,被告人伍XX、梁XX采伐林木201株,采伐林木蓄积22.678立方米,折合材积19.128立方米。后被告人梁XX用后驱动车将采伐的木材拉到位于贵港市X区才道木材加工厂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XX、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张XX、黄XX、黄XX、伍XX、黄XX黎XX、杨XX、杨XX的证言、现某调查报告、现某、现某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伐根调查登记表、蓄积计算表、提取笔录及称重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伍XX、梁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梁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2.678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伍XX、梁XX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XX、梁XX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XX、梁XX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XX、梁XX是初犯,到案后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XX、梁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条、第某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