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两家因家庭琐事在王某某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某用木制门插将王××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头部创口属轻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某已于2010年8月11日与被害人王××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琚××、王×、周××、王××、王某×、李××、王某×、王某×、王某×、冯××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证说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调解书及撤诉书、收到条、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琐事而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