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按当地习俗举某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航,2006年8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很好的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没有生活来源,生活特别困难。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为了给被告充分的考虑时间,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能培养起感情,现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航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今后的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绥德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是绥德县X村农民。
2、结婚证两本。证明郭某与王某于2006年8月3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
3、“三查”服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未怀孕。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航出生于X年X月X日。
5、绥德县人民法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起诉过离婚。
被告王某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本院与被告王某之父王xx的谈话笔录两份、与被告之母苏xx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4月举某了结婚仪式。婚后生一子王某航,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出走后,不知下落。现被告已知道原告起诉离婚。
2、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立案审批表、本院与王xx的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来关系不好。被告于2010年正月离家外出,失去联系。
3、财产登记清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又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4月举某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子叫王某航,于2006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婚后关系尚可,后因琐事相处不睦。2010年正月,被告因故外出,下落不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期间,未找到被告下落,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未回家生活,原告深感和好无望,再次涉诉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便相处不睦,可见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正月出走后,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被告仍未回家生活,足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儿子王某航,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现儿子又随原告生活,故其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承担王某航的抚养费,应予准许。原告对财产问题,现不要求分割,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航由原告郭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飞
审判员马国
审判员王某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周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