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鲜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X区人,农民。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鲜x和刘x(已判刑)、刘xx(另案处理)预谋盗窃高xx存放于长安区X村砖厂的锤头。2010年12月6日,由刘xx雇佣孙xx(另案处理)的货车将锤头拉到长安区王寺,后被告人鲜x及刘x、孙x(另案处理)和刘xx在王寺会合,经王xx联系将锤头卖给周xx(另案处理),得赃款7980元,被告人鲜x分得2400元。案发后,周xx退出非法所得x元,已发还高xx。经价格鉴定:被盗锤头价值x元。
被告人鲜x已退非法所得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刘x等人的供词,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鲜x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鲜x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鲜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鲜x非法所得2400元(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敏